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X镇X路东段。
负责人:崔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任该社副主任。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以下简称晁陂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陂信用社诉称,2006年9月27日被告王某某以本人房产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0.695‰,于2007年9月27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原告要求: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逾期部分按16.0425‰计息);二、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法院(2010)镇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2008年12月4日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于2009年11月20日撤诉。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07年9月27日止,息按月利率10.695‰执行,逾期罚息按日万分之5.3475执行。3、他项权利证、抵押担保合同及房产评估计价报告书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贷款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27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晁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整;用途购料;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07年9月27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0.695‰;逾期罚息按日万分之5.3475执行。借款当日,被告并以本人位于镇平县X街X村X组、房权证号为x号、建筑面积为121.50平方米的房地产予以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款逾期至今未还。原告曾于2008年12月4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于2009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属实,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以上规定,被告王某某逾期至今未还款,实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还款、支付利息并加付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部分按16.0425‰计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它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依据以上规定,被告以自有的房屋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该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即2006年9月27日已生效。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该规定,原告对被告所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应还而未还款引发诉讼,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07年9月27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695‰计算,2007年9月28日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0425‰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所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