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樊某某,河南明天(略)事务所(略)。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份,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宋某甲通过竞标,承包了“引黄某渠”工程八标段,该工程即是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后庄王某的郑州市南部四河景观用水邙山干渠综合整治工程。自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波、王某平(二人已起诉)多次以索要“协调费”为名,采取堵路等方式阻扰该工程正常进行,并于2010年9月9日,采取切断工地电源的方式,强行向宋某甲索要“协调费”三万元。2010年9月10日,宋某甲之弟宋某甲某被迫支付人民币三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已发还宋某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波、王某平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张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指认照片等等证据。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恶意阻挠工程施工,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鉴于同案犯王某波、王某平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且判决已生效,又鉴于上诉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改判,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郑志军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