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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张某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合同诈骗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7月29日湖北省松滋市张某乙、聂本广(已判决)和牟XX签订了煤炭代办协议,聂本广以预付车皮计划费为由骗得x元,2004年8月10日、15日张某乙以预付车皮计划费、站某、煤款为由,骗取牟XX现金x元人民币,后二人携款逃匿。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他人签订煤炭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辩称其给被害人牟XX打收条是因受到牟XX的胁迫,且事后未收钱;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其不认识牟XX,也未参与签订煤炭代办合同;其在收据上加盖的章是真章。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乙于2003年底在网上发布了供煤信息,2004年7月26日被害人牟XX与张某乙取得联系,开始和张某乙、聂本广(已判决)商谈供煤事宜。2004年7月29日聂本广与被害人牟XX签订了煤炭代办协议,并于同日以车皮计划费、点装费为由骗取牟x元,同年7月31日聂本广又与牟XX签订了煤炭代办协议(补充意见)。被告人张某乙于2004年8月10日以车皮运费、站某为由骗取牟x元,又于同年8月15日以煤款为由骗取牟x元。张某乙与聂本广先后共骗取被害人牟x元,后二人携款逃匿。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25日被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2001年1月16日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以(2000)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辩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同案犯聂本广的供述,被害人牟XX的陈述,证人黄某、杨某、罗XX的证言,煤炭代办协议、煤炭代办协议(补充意见),车皮费、点装费的收据,煤款收据,车皮运费、站某收据,登封广运驻平办事处的证明,平顶山市吕庄煤矿的证明,共同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于2003年底在网上发布供煤信息,同案犯聂本广于2004年7月29日与被害人牟XX签订了煤炭代办协议,并于同日以车皮计划费、点装费为由骗取牟x元,同年7月31日聂本广又与牟XX签订了煤炭代办协议(补充意见),被告人张某乙于2004年8月10日以车皮运费、站某为由骗取牟x元,又于同年8月15日以煤款为由骗取牟x元,张某乙与聂本广先后共骗取被害人牟x元,后二人携款逃匿的事实;

2、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两份。平湛检技印鉴字[2007]第X号鉴定结论证实了2004年7月29日(略)号收据、2004年8月10日(略)号收据和2004年8月15日(略)号收据印文与“松滋市天赐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的事实;平湛检技印鉴字[2007]第X号鉴定结论,证实了2004年7月29日煤炭代办协议印文与“松滋市天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的事实;

3、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的拘留证、逮捕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于2000年6月25日被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的事实;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00)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副本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的事实;湖北省松滋市看守所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于2001年1月16日被释放的事实;

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牟XX的信任后与牟XX签订煤炭代办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牟XX给付的煤款、运费等款项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某乙的辩解,因张某乙无证据证明其给被害人牟XX签收据是因为受到牟XX的胁迫,不予采信;无证据证明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不予采信;其不认识牟XX、也未参与签订煤炭代办合同的辩解与同案犯聂本广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悖,不予采信;其在收据上加盖的章是真章的辩解与鉴定结论相悖,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因前罪被羁押的期间依法折抵刑期。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00)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之缓刑;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与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00)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张某乙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赵某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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