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1975年11月7日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2日凌晨,赵某乙贺、王某、赵某乙军(均已判刑)在浚县经济电台家属院盗窃李XX一辆凤凰牌电动车,后赵某乙贺、王某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乙,被告人赵某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14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将该车退出,被害人已领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赵某乙贺、王某、赵某乙军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2009)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乙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所购买的电动车没有任何合法来源的凭证,且买入价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该车又确系被盗车辆,故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应视为明知是盗窃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能够能退赃,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祁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