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犯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侯某。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宝丰支行办理贷款过程中,提供其让他人制作的盖有伪造的宝丰县X镇中心学校印章的宋某某的个人收入证明用于贷款担保,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宝丰支行贷款十万元。案发后,该款本息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李某某、牛某某、周某某、侯某某、兰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的身份证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还款单;伪造的营业执照、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平)公(刑)鉴(文)字【2009】X号印章检验鉴定书;宝丰县公安局商酒务派出所证明;宝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宝丰县支行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贷款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宝丰支行提供其让他人制作的盖有伪造的事业单位印章的个人收入证明用于贷款担保,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牛某横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