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甲,男,54岁。
原告毕某乙,男,27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38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44岁。系原告毕某乙之母。特别授权。
被告毕某丙,男,45岁。
被告苏某某,女,42岁。系被告毕某丙之妻。
被告刘某某,女,74岁。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甲、毕某乙与被告毕某丙、苏某某、刘某某为占有物返还、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甲、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杨某某,被告毕某丙、苏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甲、毕某乙诉称:原告毕某甲兄弟姊妹四人,毕某甲老大,原告毕某乙父亲毕某康(于2006年去世)老二,原告妹妹毕某云老三,被告毕某丙老四,被告苏某某与被告毕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系原告毕某甲母亲,毕某乙奶奶。原告毕某甲之父毕某华于2003年去世。2001年毕某华在世时邀请原告毕某甲的姑姑毕XX,原告毕某甲的舅舅刘XX,毕某华的朋友王XX三人到场,家庭成员参加,有王XX执笔,协商后对位于石佛寺街X路北原老剧院的8间门面房及宅地进行分割,其中毕某甲分得南边两间门面房及后边对应着宅地房屋,毕某乙之父毕某康分得北边两间门面房及后边对应宅地房屋,中间四间门面房及对应后边宅地分别分给了毕某云和毕某丙;财产分割后,毕某丙当即对中间的四间门面房进行了建房,并卖出了两间。2010年4月30日,被告毕某丙、苏某某夫妻和刘某某串通后,没经过二原告同意,突然在二原告的宅地上进行建房,二原告知道后出面阻拦,被告又将原告毕某甲夫妻打伤。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现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二原告宅地原状;并赔偿因其违法在原告宅地上动土建房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经过公证的由原告代理人调取证人毕XX(原告毕某甲、被告毕某丙的姑姑)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述毕某华分家的八间门面房是祖上留下的。分家是2001年,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参加人有我、我哥毕某华、嫂子刘某某、三个儿子毕某甲、毕某康、毕某丙、娃们三舅刘某和、我哥的朋友王昌洲是代笔人。到场后我哥说说,王昌洲写写,主要分的是八间门面房包括宅地,还有外债,外债是我嫂子住院时花费的外债,还有盖东边门面房时的外债都算算分分,八间门面房连后边的宅地具体分法是:北屋四间算毕某甲、毕某康的,东屋三间还有楼门算毕某丙毕某云的,一连串八间门面房老小毕某丙非要中间,没办法毕某甲分得了南边两间门面房及其后边对应的宅地,毕某康分得了北边两间门面房及其后边对应的宅地,毕某云也分得了中间的两间门面房及其后边对应的宅地。当时分家协议王昌洲读后,毕某甲、毕某康认为分偏了主要是外债让他们承担的多了他们俩一憋起来走了,后来刘某和、王昌洲说他们不签咱签也算事,后来我哥、我嫂子、刘某和、王昌洲都签了字,我哥也说把这个字签了。我跑出去找毕某甲、毕某康做他俩工作,他俩还是没签,毕某丙签没签记不清了,毕某云就没通知,她不在场,家就这样分了。当时在石佛寺镇小上海对面路西的一间门面上下两间连同后边上下两间连小院子房屋一处由我哥嫂拦下,目的是以后娃们不管了,这处房宅由老里处分。后来不知道毕某丙、毕某云咋协商的,中间四间由毕某丙盖了。2、经过公证的由原告代理人调取证人王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述我和毕某华是老同志关系,大约在2002年左右的一天上午,我到毕某华那串门,他提出说和孩子们分家,让我代代笔,我答应了,第二天上午,毕某华的三个儿子少先、少康、少勇到场,还有炎华的妹子炎会、炎华丈人哥加上我一共六人和炎华七人在场,首先由炎华谈谈分家意见,我记得比较清的是炎华有一句话儿是儿,女儿也是儿,也就是家按四份分,至于分家内容主要是二项,一是地皮,二是房产,具体是多少,时间长了,我也记不清了,唯一记得的是债务平衡,主要是刘某某住院期间花了一部分钱,是少勇、少云拿出来的,加上宅地前地沟院里地平钱都是少勇拿的,炎华说儿是儿,都应分摊一点,具体谁拿多少,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炎华说完后,我就把这个意见原原本本的记下来了,并当场念念大家都听了,听了之后,少先、少康不见了。我的意见是无果而终。当场他们没签字没盖章,我可能写了个执笔人王XX。
被告毕某丙、苏某某、刘某某的代理人综合答辩称:1、原告不具有对该争议或诉讼的宅地的使用权;2、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存在,因分家一事不能成立;被告进行阻拦并将原告打伤不是被告所为。所以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1990年1月10日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于证实争议的房屋及宅地产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及使用。2、证人王XX证言一份,用于证实分家没有分成,无果而终。3、经过公证的证人刘XX的证言一份,用于证实2001年的分家没有分成;刘某某、毕某华有病时所花的费用是毕某丙支付的;毕某丙所建的四间房是其父毕某华授权给毕某丙的;余下的房产毕某华已处分。4、证人毕XX的证言,用于证实毕某华在世病重时将自己和刘某某共有的房屋及宅地,中间的四间地皮和后面的房屋处分给毕某丙,余下的四间地皮及房产归刘某某所有。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被告刘某某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当时分家时说房产的分法对,但说到其看病花费及赡养经济问题毕某甲、毕某康不同意,起来走了,家没有分成;被告毕某丙有异议,称当时毕某甲、毕某康不同意,起来走了,姑姑及舅舅说你们这样走了那二老的地皮及房产全部收回归二老所有,随后自己盖的中间四间是其父亲让盖的;三被告的代理人认为二位证人的证言有相矛盾的地方,家没分成,也没有签字。因二位证人证实了当时分家时的参加人及分家的行为、原告毕某甲、毕某康对债务分担不满出走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对毕某会证实房产的分法及原告毕某甲、毕某康对债务分担不满出走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原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原告对公证的程序无异议,但对证人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单一证据,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份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因证人未到庭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毕某甲兄弟姊妹四人。原告毕某甲系老大,原告毕某乙父亲毕某康(已于2006年去世)系老二,原告毕某甲的妹妹毕某云系老三,被告毕某丙系老四,被告刘某某系原告毕某甲之母、原告毕某乙之奶。1990年1月10日原告毕某甲、被告毕某丙之父毕某华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取得了祖上遗留的位于镇平县X镇老剧院的房产一处,(座北朝南四间瓦房及东厢房三间及楼门一间),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某。2001年原告毕某甲、被告毕某丙之父毕某华邀请其妹毕XX、朋友王XX、内弟刘XX及被告刘某某、原告毕某甲、原告毕某乙之父毕某康、被告毕某丙参加下,对其夫妻共有的房产进行了处分,原告毕某甲分得了南边两间门面宅地及北屋主房两间,原告毕某乙之父毕某康分得了北边两间门面宅地及北屋主房两间,被告毕某丙、毕某云分得了中间的四间门面宅地及东厢房三间、楼门一间,双方对房产的分法不持异议,当让原告毕某甲、原告毕某乙之父毕某康承担外债时,二人认为不公,出门走了,王昌洲只在协议上签了执笔人王昌洲。2003年毕某华有病去世。被告毕某丙在其应分得的宅地建房四间(砖混楼房)。被告刘某某也将在石佛寺镇小上海附近楼房一座拦下。毕某康已与毕某乙之母杨某某于1992年离婚。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春将北屋主房及厢房扒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权。原告毕某甲、被告毕某丙之父毕某华和母亲刘某某在镇平县X街老剧院内的房产,系毕某华和刘某某夫妻共同管理使用,应属毕某华和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毕某华于2001年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四子女,应系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均认同分家的事实,被告刘某某也认可分家时对房产的分法,现被告毕某丙已按照分家确定的方位将房子建成,且被告刘某某已将在镇平县X镇小上海楼房一座拦下,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分家财产的认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毕某康已与毕某乙之母杨某某离婚,毕某康死亡后其分得的房产应由原告毕某乙与毕某康之母刘某某继承,毕某乙与刘某某各继承一间。现被告刘某某当庭认可是其将应属于原告的房产扒掉,实属侵犯了二原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毕某丙、苏某某对其房屋及宅地有侵权行为,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毕某丙、苏某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该财产被扒掉,无法恢复原状,且二原告没有提供赔偿损失的依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停止对原告毕某甲在镇平县X镇老剧院内按分家时二间宅地使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刘某某停止对原告毕某乙享有的在镇平县X镇老剧院内按分家时毕某康一间宅地使用权的侵害。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原告各负担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韶云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靳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