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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马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9月6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0年5月27日晚,马某伙同杨程杰(已判刑)在山城区地王某场巅峰游戏厅门口盗窃许某125-46B型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940元)。

(二)2010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马某伙同杨程杰在山城区X路金兰苑大酒店对面盗窃郭某100-41A型新大洲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740元)。

(三)2010年10月18日晚,马某伙同杨程杰在山城区X街“快乐豆网吧”门口盗窃王某乙48CC型济南轻骑助力车一辆(价值25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郭某、王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7月21日马某到春雷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自首,有春雷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书面证明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洪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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