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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内,本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巴东县X镇“吉祥酒楼”住宿时,趁店主李某某卧室无人之机,打开该卧室内一口木箱,将箱内存放的5300余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7日被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在宣告缓刑前已实际羁押98天,尚有余刑8个月27天未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释放证明书、巴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谭某甲、向某某、王某、谭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藐视国法,不思悔改,在缓刑考验期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实行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决定视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所宣告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原犯盗窃罪的余刑八个月二十七天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二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53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李某凡

审判员向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宣告缓刑、假释的,审判新罪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撤销后,应当通知原宣告缓刑、假释的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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