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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仁,坂东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婚约,于2009年2月12日按习俗订婚,并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因感情基础差,双方性格差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被告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均未能按习俗进行结婚。期间、原、被告双方互相没有来往,均无意维持这种婚姻。2010年2月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同年4月经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双方各处一方,互不联系,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名声损失费x元。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违背了客观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诉事实与理由是凭空捏造,被告不能接受。一、婚姻关系的由来和婚后感情的和睦。被告和原告是经人介绍的。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后,于2009年2月12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并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从确定婚姻关系的订婚到办理法定的婚姻关系的结婚登记仅隔4天时间,办理结婚登记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办理结婚登记是依法确定夫妻关系成立。这些举动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是好的,二、婚姻变故,祸起萧墙,原告应当明白清醒,珍惜刚刚成立的婚姻家庭。被告希望原告知道婚姻大事非同儿戏,离婚、再婚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要珍惜刚刚建立起的婚姻家庭,负责地对待自己的终身大事。三、感情只是淡化不是破裂,婚姻没有死亡,可以起死回生,被告不能接受原告的诉求。原告在受到外因影响情况下,一时感情冲动于2010年3月向法院提出离婚,经法院审理后2010年4月1日作出不予准许离婚的判决。被告本着珍惜夫妻关系,尽努力与原告联系,目的在于重修旧好,原告坚信在分居不到两年之内,被告会尽努力去争取让濒临死亡的婚姻起死回生,恳请法院支持被告诉求。四、原告诉求“还要让他赔名声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是欠缺情理没有法律依据的诉求,被告不能接受也不做答辩。五、原告违背客观事实,编造诉讼理由提出离婚诉求给被告造成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带来生活困难,被告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提起返还婚前婚约的财产的诉求。在离婚的前提下,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婚约财产有鸡、饼、酒席、见面礼共计x元,色布款5000元,恳请法院支持被告的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闽清县人民法院(2010)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3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3、议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原告父亲在订婚当日收取收取了财物1、2、3、4合计x元,黄某3.53两已经返还给被告,色布约定x元,订婚当日计付了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2月12日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未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不和,原告于2010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至今仍然分居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己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名声损失费x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婚约财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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