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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涧西区瀛洲小区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黄某)卖给赵XX。

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西工区X路立交桥下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黄某)卖给张XX。

2010年7月12日23时许,在本市西工区X路将携带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黄某)11包,共3.5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赵XX、张XX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缴获毒品的照片、上缴毒品的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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