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住所地(略)安某镇X路X号。
负责人安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胡某甲,女,1981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督促起诉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以下简称临澧农行)与被告胡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惠平独任审判,书记员赵丽娜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澧农行诉称,被告胡某甲于2010年1月6日以自己位于(略)安某镇X路的房产作抵押,向我行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大部分期内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及罚息x元,并支付2011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为支持自己起诉主张,原告临澧农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72%,以及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情况;
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置抵押的事实;
3、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欲证明抵押物的详细情况;
4、他项权证一份,欲证明抵押合同经登记生效的事实;
5、借款凭证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0年1月6日给被告发放贷款x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甲辨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暂无清偿能力,请求延期清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1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胡某甲向贷款人临澧农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72%,借款人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胡某甲同意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略)安某镇X路,建筑面积为687.42平方米的房地产(所有权人的产权证号为(略)房权证安某镇字第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临国用(2005变)第X号)设定抵押,担保债权为2010年1月6日向抵押权人临澧农行的借款x元。双方将该抵押合同到(略)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甲仅支付部分期内利息,尚欠期内利息3927.95元,借款本金分文未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第三人利益,为有效合同。被告胡某甲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临澧农行要求被告胡某甲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x元(已计算至2011年3月10日);
二、被告胡某甲自2011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9.558%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924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某甲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徐惠平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