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芦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龙运集团临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老正街。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洞庭大道东段X号。
负责人李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略)朝阳东街X号。
负责人周某某,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芦某某、被告王某丙、被告湖南龙运集团临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武陵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财产保险武陵支公司及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6月27日,被告芦某某驾驶湘x小轿车在临澧县X镇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西客站前路段时,由于被告芦某某会车时观察不力,致使湘x小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倒在路面人行横道线上,被告王某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牌号为湘x出租车从安福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原告受伤处,由于被告王某丙未及时发现情况和采取避让措施,导致湘x出租车从原告身上经过,原告因此再次受伤。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芦某某对第一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丙对第二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芦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武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某丙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共住院治疗72天,于2009年8月19日,经鉴定原告左侧第1-7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芦某某、被告王某丙仅就原告已发现的十级伤残进行了赔偿。2009年10月15日,经鉴定原告左肩处受伤的损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就补充鉴定的损伤后果予以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芦某某、被告王某丙虽已赔偿的x元,但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各一处,被告仅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予以赔偿,对此后发现的九级伤残后果亦应予以赔偿。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现要求被告芦某某、被告王某丙共同予以赔偿,被告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对被告王某丙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武陵支公司、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王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临澧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1份、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临澧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临澧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
3、被告财产保险武陵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芦某某驾驶的湘x小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武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4、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丙驾驶的湘x出租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5、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09)第3104-X号和临公交认字(2009)第3104-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芦某某负第一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丙负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6、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常杏德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009)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1处的事实;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的主持下,当事人就十级伤残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被告芦某某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芦某某已赔偿原告x元;二、原告王某甲虽构成二处伤残,但对其损害后果的赔偿应一并予以计算,不应分别计算。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芦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芦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芦某某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芦某某的事实;
2、被告财产保险武陵支公司出具的《保险业专用发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芦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武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王某丙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在交警的主持下,被告王某丙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x元,而被告王某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获得赔偿款后,应将被告王某丙垫付的赔偿款返还给被告王某丙;二、原告王某甲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1处,对残疾赔偿金应合并进行赔偿,不应分别予以计算。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王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王某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丙的身份情况;
2、被告王某丙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丙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
被告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辩称:被告王某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湘x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湘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湖南龙运集团临澧运输有限公司;
2、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临澧县安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龙运集团临澧运输有限公司”;
3、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丙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财产保险武陵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王某甲已与被告王某丙、芦某某就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且各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告财产保险武陵支公司也进行了赔偿,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王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的含义,原告王某甲虽构成伤残,但其受伤前及目前都处于精神病患病状态,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来,不应予以支持;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财产保险武陵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芳与被告王某丙、芦某某已就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王某甲已与被告王某丙、芦某某就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且各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也进行了赔偿,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王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的含义,原告王某甲虽构成伤残,但其受伤前及目前都处于精神病患病状态,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来,不应予以支持;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芳与被告王某丙、芦某某已就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
诉讼中,被告财产保险武陵支公司、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关于王某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该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1处,被告财产保险武陵支公司、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王某甲因此支出检查费80元。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芦某某、被告王某丙、被告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武陵支公司、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证据7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并提出重新鉴定,对被告芦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王某丙证据1、证据2、被告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被告财产保险武陵支公司、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关于王某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收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被告芦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王某丙证据1、证据2、被告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财产保险武陵支公司、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关于王某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收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财产保险武陵支公司、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关于王某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证据6一致,被告财产保险武陵支公司、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故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6的证明力,本院应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6月27日夜,被告芦某某驾驶湘x小轿车在临澧县X镇X路由西往东行驶,23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西客站前路段,遇原告王某甲蹲在车行道内,由于被告芦某某驾车在会车时对原告王某甲注意观察不力,导致湘x小轿车前部与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甲受伤后倒在路面的人行横道线上。23时36分许,被告王某丙驾驶湘x小型轿车自临澧县X镇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由于被告王某丙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未及时发现情况而采取避让措施不及,湘x小型轿车从原告王某甲身体之上经过,导致湘x小型轿车底部与王某甲碰刮,造成王某甲再次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3104-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鉴于其违法行为对事故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之规定,鉴于其违法行为对事故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临澧交警队又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3104-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的行为无过错,对事故无责任。
王某甲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19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作出常杏德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甲所受损伤为:(1)左侧第1-7肋骨多处骨折伴左肺挫伤、损伤性血气胸;(2)左侧第1-5胸椎棘突骨折;(3)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骨盆左坐骨下支线骨折。被鉴定人左侧第1-7肋骨多处骨折伴左肺挫伤、损伤性血气胸。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5.b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已构成Ⅹ级(十级)交通伤残。被鉴定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外展活动受限。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其所受损伤暂不构成交通伤残,待伤后三个月、视左肩关节功能恢复情况,必要时再考虑行交通伤残补充鉴定。被鉴定人其他所受损伤,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交通伤残。附建议意见:被鉴定人交通事故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劳动力误工日)15周,医疗陪护一人,时间按住院医疗天数核定;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医疗费用按每日30元计算,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可按实际结算。2009年9月7日,在临澧县交警队的主持下,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芳、被告芦某某、被告王某丙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并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对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赔偿项目确定为:住院医疗费x.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12元/天×72天)、护理费3942元(54.75元/天×72天)、后期医疗费990元[30元/天×(15周×7天-72)]、伤残赔偿金x元(x.50元×20年×10%)、鉴定费676元,以上合计x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双方调解协商金额为准,协议确定:王某丙赔偿王某甲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元,芦某某赔偿王某甲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元,合计x元,其中二被告共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746元。协议达成后,被告芦某某、被告王某丙依照该协议支付原告王某甲赔偿款,该协议履行完毕。2009年10月15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作出常杏德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甲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1)左侧第1-7肋骨多处骨折伴左肺挫伤、损伤性血气胸;(2)左侧第1-5胸椎棘突骨折;(3)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骨盆左侧坐骨下支线性骨折。被鉴定人左侧第1-7肋骨多处骨折伴左肺挫伤、损伤性血气胸;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伤后近四个月后遗左肩关节不能上举,前屈、后伸活动范围65°,外展、内收活动范围60°;左上肢丧失功能27.3%。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9.i条、4.10.5.b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已构成Ⅸ(九级)交通伤残一处;Ⅹ级(十级)交通伤残一处。附建议意见:被鉴定人交通事故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劳动力误工日)15周,医疗陪护一人,时间10周;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医疗费用按每日30元计算,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可按实际结算。诉讼中,被告财产保险武陵支公司、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作出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关于王某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次外伤致被鉴定人王某甲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1-7肋骨骨折、第1-5胸椎棘突骨折、左肺挫伤并血气胸、右肺挫伤并右侧胸腔积液、左坐骨骨折、右侧胸锁关节脱位及多处软件包组织损伤,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等,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附: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120天左右,需1人护理120天左右,其医疗费:在医疗终结期内,其急诊、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按实际需要(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可酌情考虑其本次外伤后医疗终结期内所产生的抗精神病等治疗的相关费用。被告财产保险武陵支公司、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分别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王某甲支出检查费80元。
原告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某甲于2002年5月6日被诊断患精神分裂症,父亲王某芳系其监护人。
临澧县安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南龙运集团临澧运输有限公司”。牌号为湘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
牌号为湘x小型轿车为被告芦某某所有。该车于2009年4月20日由被告芦某某向被告财产保险武陵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牌号为湘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湖南龙运集团临澧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0年1月5日由临澧县安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商业险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精神损害赔偿。”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二份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二份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两起交通事故中的各自的过错程度及过错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影响,确定本案中原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被告芦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40%、被告王某丙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本案中原告王某甲虽因被告芦某某及被告王某丙的交通违法行为遭受损害,但被告芦某某及被告王某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无共同故意或过失,只是其各自的交通违法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属单独侵权行为而非共同侵权行为,应由被告芦某某、被告王某丙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及过错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关于“要求被告芦某某、被告王某丙共同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作为湘x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应与侵权人王某丙共同对原告王某甲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之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原告王某甲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其父亲王某芳作为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王某甲进行民事活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芳与被告芦某某、被告王某丙在临澧交警队的主持下于2009年9月7日对原告王某甲经鉴定构成的十级伤残后果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已按该协议实际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诉讼中,各被告对该调解协议中所确定的原告王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损失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王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损失,本院依照该调解协议中确定的金额予以确定。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但在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时仅明确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而对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尚未明确,且协议亦仅对十级伤残构成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对九级伤残所致的残疾赔偿金未予计算。现原告王某甲要求增加赔偿其因九级伤残所致的残疾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重大误解订立的;”之规定,系对协议内容中“残疾赔偿金”的变更请求,本
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而致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并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其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财产保险武陵支公司、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关于“原告王某甲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不存在实际收入的减少,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王某甲系一起交通事故致多等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不应累计计算,应以等级高的九级伤残为基础,提高3%,故被告芦某某、王某丙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合并进行赔偿,不应分别予以计算”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x.10元(x.50元×20年×23%)。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在2009年9月7日双方已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协议,该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要求予以变更,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被告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先行赔偿。因本案中保险事故涉及二辆机动车,参照中国保险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第五节第四项(三)“当保险事故涉及多辆肇事机动车时:1.各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分项损失计算赔偿。2.各方机动车按其适用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占总分项赔偿限额的比例,对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进行分摊。”确定被告财产保险武陵支公司、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对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湘x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原告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应按照其与肇事车辆湘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王某丙及车辆所有人被告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连带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诉要求被告芦某某、王某丙赔偿损失,被告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对被告王某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武陵支公司、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财产保险武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请求赔偿的款项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护理费3942元、鉴定费1556元(676元+880元)、残疾赔偿金x.10元(x.50元/年×20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8746元,以上各项合计x.10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项目合计为x元(x元+990元+864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项目合计为x.10元(3942元+x.10元+8746元)。此款应由被告财产保险武陵支公司、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10元,其中被告财产保险武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05元(x×50%+x.10元×50%),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05元(x×50%+x.10元×50%),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445.60元[(x元-x元)×50%×(1-20%)-500元],以上合计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65元(x.05元+7445.60元),应由被告王某丙、被告龙运集团临澧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赔偿原告3264.40元[(x元-x元+1556元)×50%-7445.60元)],被告芦某某赔偿原告8568元[(x元-x元+1556元)×40%)],被告王某丙已赔偿x元,被告芦某某已赔偿x元,被告财产保险武陵支公司、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已分别支付鉴定费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05元(x.05元-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65元(x.65元-400元);
三、被告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8568元;
四、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3264.40元;
五、被告湖南龙运集团临澧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丙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850元,被告芦某某承担1130元,被告王某丙承担11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陈芳
审判员赵厚陆
代理审判员丁孟礼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