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0年9月16日。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61年。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69年11月6日。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57年5月20日。
被告王某丁,男,生于1965年10月24日。
被告王某戊,男,生于1966年9月24日。
被告涂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涂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于2008年1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庭后进行了答辩和质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诉称:李某某原有一子王某,后李某该子与王某甲结婚,王某与王某甲形成了继父子关系。2008年6-7月份,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合伙租被告涂某某的挖掘机在王某庄东边的沟里挖水坑用以浇地,涂某某收取报酬且又将挖出的土卖给他人,由于未设明显警示标志,2008年7月20日下午原告之子9岁的王某和另一同村孩子王某满不幸落水,王某满得救,王某不幸溺死。被告的共同行为使原告儿子死亡,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x元,由于原告作为监护人也有责任,只请求x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辩称:1、原告之子当时由原告的奶(王某甲的母亲)领着,未尽到监护义务。2、挖坑的地方属自然排水沟,不是走路的地方,且处于汛期,本身就有水,不挖坑也是会淹死人的。3、本来设有警示标志,且挖坑的过程周围人都知道,但标志让水冲跑了。故被告没责任。
被告涂某某辩称:本人为他人挖坑且已交付使用,本人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身边有一子王某,李某该子嫁予原告王某甲,王某与王某甲形成了继父子关系。2008年夏季,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租用被告涂某某的挖掘机(涂某某开机器)在王某庄东边的沟里挖水坑用以浇地,涂某将挖出的土卖给他人。2008年7月20日,9岁的王某由其奶(王某甲的母亲)临时照管,王某与同村另一孩子王某满一同到沟旁玩耍时落入所挖的水坑里,王某满得救,王某溺水身亡。经勘验,该沟为庄稼地之间的自然排水沟,东为大路,从沟堤下路穿过该沟有隐约可见的踏行的路径,所挖的水坑在路径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勘验记录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记录入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王某景、王某丙、王某戊租他人挖掘机在自然沟渠内挖坑聚水,增加了自然沟渠的危险性,且未设立警示标志,事后未进行恢复性填埋,被告亦应明知挖坑处紧邻田间地头,可能有人经过,且该处有踏行痕迹,故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之子在其所挖的坑内溺水身亡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涂某某系受上述四被告租用其机器及驾驶技术,且事故发生于完工后,所发生的后果应由上述四被告承担,涂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之子已9岁,对自然沟渠的危险性有一定辩别能力,且根据现场的痕迹其应能判断该处已被深挖,监护人亦疏于监管,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上述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50%的责任为宜,由于四被告为共同过失责任,应均等承担,且互相连带。赔偿共有以下几项:1、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x元;2、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x元,以上共x元。对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双方均有一定过错,被告亦非故意,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按50%的比例,上述四被告应承担x元,各自应承担x.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共同支付原告李某某、王某甲赔偿金x元(每被告承担x.5元);
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涂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某、王某甲承担115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飞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