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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平健,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莆田市荔城中大道城关交警中队办公楼一、二层。

负责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郁,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8日晚,李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自仙游龙华往赖店方向行驶,20时00分,行经306省道54KM+300M路段,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交通状况,降低车速以确保安全,适遇行人陈某某自路X路右横过机动车道,李某某发现过迟,临危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避让不及,致闽x号二轮摩托车前部与陈某某身体右侧在路右慢速车道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0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与李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4日计27天。出院时医院证明:避免右下肢负重叁月,拍片复查,壹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2009年12月2日,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陈某某腰部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和天安保险公司分别预付给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和x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本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2元、误工费6380元、护理费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22元。肇事车辆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485元、误工费6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x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x.22元(x.22元-x元),由李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李某某系机动车一方,故李某某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x.22元×60%=x.33元。李某某和天安保险公司分别预付的人民币5000元和x元予以折抵后,李某某应再付x.33元,天安保险公司应再付x元。陈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二万零六十六元三角三分。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五万二千零一十九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九十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十九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一百五十九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负担四百一十二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是城镇居民,原审认定其系居民并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提供的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2715元不能做为赔偿依据。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1、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公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明被上诉人自2002年居住在仙游县X街道,故被上诉人属城镇居民。2、被上诉人外购白蛋白是经仙游医院同意的,该费用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除被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原审认定的住院时间27天应是28天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为:1、被上诉人要求的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是否合理2、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对于外购人血白蛋白,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2009年8月15日的《福建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明确“陈某某在本院住院手术治疗,因本院无白蛋白药,同意外购”,说明治疗机构在其本身没有该药的情况下同意患者外购,该药为治疗所必需,且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该医药发票系医药公司正式发票,该费用是合理、必需的。上诉人李某某提出该费用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何标准予以赔偿,从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看,其住所地在仙游县X街道,属城镇居民;且在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x元并判决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天安保险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上诉人李某某就与自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的、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翁丽芬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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