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现年39岁。
被告:费某某,男,现年43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2006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次女费某x随我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抚育费某年500元。
被告费某某辩称:自2006年分居至今属实,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婚生次女费某x随我生活,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2日在寺湾镇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费某x,现在外出务工,独立生活,2003年1月6日(农历腊月十四)生一女孩,取名费某x;2006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导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次女一直随被告费某某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某,婚姻状况证明,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符合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一方要求离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规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婚生次女费某x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若随原告生活将改变费某x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提出婚生次女费某x随其生活,由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某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次女随其生活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承担抚养费某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无固定收入,可依据2009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抚养费某承担比例按25%给付至费某x十八周岁止,被告要求给付孩子抚养费某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女费某x随被告费某某生活,原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孩子抚养费x.25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晓娜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