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中安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廊坊市中安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科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长江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西显、张继伦,被告长江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安科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下属第五项目部达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第五项目部供应硅酸盐复合墙体保温材料,价格为每立方米为390元(包运费),并约定原告所送货物进场后,被告先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90%,下余10%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依约向被告运送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593贷计37立方米,总价值共计x元。被告当时未支付任何货款,后原告多次从南阳到平顶山市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
被告长江实业公司辩,没付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承诺提供合格证未兑现,请求调解。
经理审查明,200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第五项目部供应中安牌硅酸盐复合墙体保温材料,价格为每立方390元,付款方式约定,材料进厂后,被告向原告付货款的9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下余10%的货款。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给被告送保温材料593袋,货款共计x元(经平顶山市建设工程检测技术中心检测符合x-1988标准属合格产品),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0年7月11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下欠x元,庭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愿于2010年3月24日一次性给付原告。但被告未办理签收调解书,原告申请判决。
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被告的结算条一份、被告2010年7月11日付款条一份,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提交合格证的抗辩理由,当时被告未对原告所送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利息的请示,由于双方未有约定,因此该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廊坊市中安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货款x元,限被告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何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