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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A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舞民初字第12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在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的河南分公司的住所地是在郑州市金水区,而且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不明确,故诉请依法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128-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东阳市人民法院或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2008年12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其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此合同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经协商无效,应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舞钢市辖区,被上诉人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追索工程款,舞钢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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