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过协商在马村共同投资合伙经营予制厂,合伙期间产生纠纷。2008年11月经过协商,原告退伙,予制厂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x元。并商定2008年底前付给原告x元,2009年农历4月底前付清。协议订立后,2009年春节前被告付了x元,2009年2、3月份付了x元,2009年麦收前又付了7500元。下欠x元,经催要被告拒付。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冯某某辨称,原告所诉合伙、散伙协议内容属实。散伙后,2009年春节前还给原告x元,2009年2、3月份还给原告x元,2009年麦收前还给原告x元,现在只欠原告x元。现在没有钱,等有了钱就给原告。
冯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孙法森出庭作证。孙法森系贾某某和冯某某的岳父。孙法森证明,贾某某和冯某某合伙经营预制厂。二人散伙时,孙法森参与了协商。协商时,没有看帐目,按贾某某投资x元,冯某某投资x元,让贾某某赔x元,预制厂归冯某某所有,冯某某不赔,让冯某某付给贾某某退伙资金x元。冯某某依此意见向贾某某书写了证明。写过证明后,才发现贾某某实际投资x元,冯某某实际投资x元,贾某某和冯某某都有2500元没有算上,这5000元在冯某某手中。贾某某提出异议,要求冯某某给付漏算的2500元。贾某某将这一要求告知了孙法森,孙法森转告了冯某某。同时孙法森等中间人建议对漏算的2500元,待冯某某付清x元后再议,对漏算的2500元没有形成决定性意见。之后,于2009年春节前经孙法森手冯某某付给贾某某x元,2009年农历2月经孙法森手冯某某付给贾某某x元,2009年麦收前经孙法森手冯某某付给贾某某x元。
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和证人证言,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6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过协商,共同投资,合伙经营予制厂。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于2008年11月19日在孙法森等中间人参与下,原、被告进行了散伙协商。协商时按照按贾某某投资x元,冯某某投资x元,让贾某某亏损x元,将预制厂归冯某某所有,冯某某不亏损,由冯某某付给贾某某退伙资金x元。冯某某依此意见向贾某某写了证明。证明书写后,发现贾某某实际投资x元,冯某某实际投资x元,二人都有2500元没有算上,这5000元在冯某某手中。贾某某提出异议,要求冯某某给付漏算的2500元。贾某某将这一要求告知了孙法森等中间人,孙法森等中间人转告了冯某某。孙法森等中间人建议对漏算的2500元,待冯某某付清x元后再议,对漏算的2500元没有形成决定性意见。之后,于2009年春节前冯某某付给贾某某x元,2009年2、3月份付给贾某某x元,2009年麦收前又付给贾某某x元,下余款冯某某拒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散伙时,在中间人参与下,对散伙的主要内容,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原告认赔x元,将预制厂归被告所有,被告不赔,被告付给原告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上述内容,属于原、被告对散伙主要内容的协议,该协议出于双方自愿,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冯某某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冯某某按照约定给付贾某某x元后,下欠x元仍应按照自己书写的承诺,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散伙协议时,双方都有2500元入伙资金漏算。这漏算的5000元,在冯某某手中,贾某某提出让冯某某给付2500元,亦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给付原告贾某某退出个人合伙款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雷奇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