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1月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张某乙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5月上旬,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返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主张某乙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某乙2010年4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到李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借款人:张某乙”。原告据此认为,与被告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同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某乙件事实的抗辩权。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5日,被告张某乙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原告主张某乙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一万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樊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