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新疆自治区图木舒克市公安局抓获,当日被羁押于图木舒克市看守所,于同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日8时30分许,在郑州市X区X路颐和医院施工工地,该工地务工人员郭某杰、孙某X与被告人孙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在被害人郭XX(又名郭X)劝阻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持钢管将郭某某的头部打伤,后逃跑。经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已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x元,并取得了郭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石某、张某、孙某X、李某、张某的证言、收某、情况说明、法医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已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并取得了郭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