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15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湖北广润(略)事务所(略)。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洪新、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原系湖北成城钢铁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在巴东县X乡X村开采铁矿时,谭某庚多次阻碍,被告人黄某乙对此心生怨恨,欲找机会教训谭某庚。2009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谭某庚再次阻碍运矿车通行,被告人黄某乙与周某丁(另案处理)便邀约谭某庚前往湖北成城钢铁有限公司设在巴东县X镇的办公地点去协调解决,当车行至巴东县X乡福利院交叉路时,黄某乙、周某丁将谭某庚拉下车拖进树林,用拳头对谭某庚殴打后,被告人黄某乙又用石块砸击谭某庚双腿,二人将谭某庚致伤。后经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庚所受伤为轻伤。谭某庚受伤后住院治疗,周某丁已分三次预付医疗费4800元。
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金果坪乡派出所的处警情况说明、巴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说明、诊断证明、药费收据及领款领条;证人周某丙、颜某某、尤某某、周某丁、黄某戊、徐某某、谭某己、邓某某、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庚的陈述;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09)第X号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庚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物质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尚未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经济损失x元,周某丁原已支付4800元,余款x元已全部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庚对被告人黄某乙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害人如对判决不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请求公诉机关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葵
审判员张先树
审判员向兵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