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x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官渡口镇X村载六头牲猪前往官渡口集镇,途中搭载胡万春,当行至官万公路X.100公里(小地名:水洞溪)一急弯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在弯道超速行驶,将乘车人胡万春甩到公路上。此时,李某驾驶鄂x号五征牌x型低速自卸车由官渡口镇月亮寨打石场行驶至此处,在采取向某避让措施过程中,该车左前轮将胡万春碾压,后又与鄂x号正三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使胡万春当场死亡。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胡万春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胡万春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付清。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予以谅解,并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三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车号、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申请书;证人李某、向某甲、陈某、向某乙、向某丙、杨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巴公法鉴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因操作不当,造成胡万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其犯罪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某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