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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1971年5月在安阳县白莲坡煤矿参加工作,1998年停薪留职,2003年,安阳县煤炭管理局依据安阳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县产改{2003}X号文件对安阳县白莲坡煤矿进行了改制,并征得工人同意,将1610名工人应分得的补偿金交给了改制后成立的白莲坡煤业公司,这1610名工人成为了该公司的股东,但这1610民工人当中没有王某某,即王某某并未成为被告公司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白莲坡煤矿在改制时,有关单位经征得工人同意将1610名工人的补偿金交给白莲坡煤业公司,这1610中工人从而成为白莲坡煤业公司的股东,但这1610名工人中并不包含原告王某某,故原告王某某不是白莲坡煤业公司的股东,当然也不享有该公司按股东分红的权利,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是白莲坡煤业公司股东的证据分红的权利,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是白莲坡煤业公司股东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股金红利x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前后矛盾,原审认定了上诉人是原白莲坡煤矿的正式职工,也认可了我在一审时提供的“在职职工差错工龄登记表”和安阳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2003)X号文件,但是却没有认定我的股东地位。在在职职工差错工龄登记表中有王某某x元股款,则说明我具有股东地位。2、1610名股东中没有我的名字说明公司在改制中由工作失误,我多次找公司领导要求解决,但是公司领导迟迟不给于解决,原审仅仅依据1610名股东中没有我就判决败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是否享有股东权利。王某某提供的差错工龄登记表中虽有“备注x”,但是并没有说明x元是股款。另一方面,股东应当是经过股东大会确定其股东地位并履行一定手续才能成为股东的。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是确定的,即1610人,这其中没有王某某,至于王某某在改制时是否应成为股东,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故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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