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10年6月28日,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在家中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后持刀向原告颈部、脸部砍去,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巩义市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0年。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砍原告10余刀,事实上被告只砍原告2刀,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有一子一女,女儿郑小丽,儿子郑抓,现均已成年。2010年6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在家中与原告争吵,将原告砍成重伤,2010年12月23日巩义市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平方四间、双人床一张、八仙桌一张、三斗桌一张、单人铁床一张、衣柜一个;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圆桌一张、两斗桌一张、高低柜一个、写字台一个。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存放。婚后共同财产有:平房一间,价值5000元,盖大门一个,价值2000元。婚后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砍伤原告致原告重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宋某的婚前财产平方四间、双人床一张、八仙桌一张、三斗桌一张、单人铁床一张、衣柜一个归原告宋某所有;被告张某的婚前财产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圆桌一张、两斗桌一张、高低柜一个、写字台一个归被告张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房一间,价值五千元,盖大门一个,价值二千元,归原告宋某所有,由原告宋某补偿被告张某三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普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