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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第8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史××、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1)辽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10时30分,在辽中县X镇派出所门前,井××驾驶辽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遇行人史××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史××受伤的后果。史××受伤后住院治疗131天。该事故经辽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井××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无事故责任。史××伤经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因辽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后被告井××给史××支付了800多元的门诊费用,另外还为史××支付了1000元住院押金。

另查,史××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审查如下:医疗费x.54元(其中辽中县X镇卫生所门诊收据3张共240.00元、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4张共1132.65元、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1张计2604.29元、辽中县新华医院证实材料1份,证明在新华医院花费医药费8943.60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史××住院131天,每天要求35.90元);护理费3170.20元(史××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31天,护理人员为陈中凡,其每日误工损失按照农村户口性质每天支持24.2元);交通费结合史××入院出院、住院时间、护理人员往返及鉴定等实际情况支持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史××X年X月X日出生,农村户口,一处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的过错程度、伤残程度和年龄等实际情况支持40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x.74元。另查,肇事车辆辽x号摩托车为被告井××所有,肇事时由其驾驶,其没有驾驶证,车辆有行车证。该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肘在保险期限内。肇事之后,井××除为史××支付门诊费用548.40元外,另支付史××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史××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医院出具的拖欠医疗费证明,伤残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及公安卷宗材料,被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收据等。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无事故责任。辽中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史××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以审理查明为准,由于肇事车辆辽x号摩托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故史××的损失中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3170.20元、伤残赔偿金x.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900、交通费400元共计x.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直接赔偿给付原告,医疗费余额2920.54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共计7620.5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史××的1548.40元,剩余6072.14元由井××直接赔偿给付原告。关于井××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已与史××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史××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付原告史××各项经济损失x.20。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仃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井××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已与原告史××达成协议(已给付);三、依法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退回原告史××275元,其余275元由井××承担(已给付)。

宣判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是无证驾驶,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史××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井××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是无证驾驶,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强险的强制性和保障性。“交强险”的目的是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经济补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公司免责。对给史××造成的人身损害,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О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梦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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