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负责人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平顶山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凯,被告中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系中行平顶山分行职工,伤残军转干部,原任该分行保卫科副科长。2002年5月9日,中行平顶山分行以我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为由,作出平中银(2002)X号《关于开除刘某公职的决定》。被告的上述决定是在我尚未被定罪量刑的前提下作出的,现本案经过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我被判无罪,开除决定失去了合法性。我所涉嫌故意犯罪没有违背《中国银行员工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当初我涉嫌故意伤害案件前提不是违反金融规章制度,中行该暂行办法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企业职工开除的条件有关涉及的条款相互抵触。被告开除我公职的决定违背法定程序,对我开除公职的决定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决定,未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备案,未书面通知我本人。请求判令:1、撤销中行平顶山分行平中银(2002)X号《关于开除刘某公职的决定》,2、恢复中行平顶山分行与我的劳动关系,补发2002年5月以来停发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交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中行平顶山分行辩称,1、原告对原工作单位领导和其他人员实施报复伤害行为,是法院具有终审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客观事实,该客观事实是原工作单位对其进行相应处理的事实基础。2、原告对原工作单位领导和其他人员实施报复伤害行为的情况下,无论原告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原工作单位有权对其进行相应处理,3、原告所诉刑案是蓄意对本单位领导实施报复伤害,且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在原告原单位造成严重影响,只要原告在被法定机关拘捕时,由证据证明其严重违纪,原单位即可对其进行处分,4、原告此前被法定部门追究刑事责任所谓的损失,应由法定机关赔偿,国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申请获得国家赔偿的人必须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一个已经改制的股份制单位,具有法定的用工自主权,不会与存在对原工作单位领导和其他人员实施报复伤害的违法违规的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无论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均不应承担该项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5年从部队转业后被安排到中行平顶山分行保卫科工作。2002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于2002年5月9日作出了平中银(2002)X号《关于开除刘某公职的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处分。2002年7月19日平顶山市X区法院(以下简称新华法院)作出(2002)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原告犯故意伤害罪(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原告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市中院以(2002)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诉,2008年8月27日市中院以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了市中院(2002)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新华法院(2002)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新华法院重新审判,新华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市中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撤销新华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原告无罪。后原告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平中银(2002)X号文件关于开除原告公职的决定及平中银党(2002)X号文件关于开除原告党某的决定,恢复原告公职、党某、补发工资、福利待遇,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年2月21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要求不予支持。刘某不服,起诉至我院。
另查明,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于2005年2月4日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中银(2002)X号文件、(2009)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平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银监复[2004]X号批复文件、工商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是因原告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经法院审理,原告已被法院宣告无罪,故被告作出的开除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在作出开除原告决定后未书面送达原告本人,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决定,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撤销中行平顶山分行“平中银(2002)X号”关于开除其公职的决定,恢复与中行平顶山分行劳动关系,补发工资、福利待遇、并交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行平顶山分行的辩称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关于开除刘某公职的决定》(平中银(2002)X号文件)。
二、、恢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刘某的劳动关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补发刘某自2002年5月以来停发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刘某交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刘某民
代理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虎小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