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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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乙、王某丁、马某戊挪用公款,蔡某乙违法发放贷款、受贿,王某丁国有企业人员失职、受贿,马某戊行贿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盘锦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盘锦市合作银行中银信用社主任,盘锦市商业银行中银支行行长,住(略)。因涉嫌违法放发贷款犯罪于2006年4月1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9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盘锦市人,大专文化,原盘锦市合作银行副行长,盘锦市商业银行党委副书记,住(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于2006年4月1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人员失职犯罪于2006年5月1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戊(曾用名马某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盘锦市人,初中文化,盘锦兴达商场个体工商户、天津宏商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6年9月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审理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王某丁、马某戊挪用公款、蔡某乙违法发放贷款、受贿,王某丁国有企业人员失职、受贿,马某戊行贿犯罪一案,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7)大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蔡某乙、王某丁、马某戊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相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陈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戊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证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蔡某乙、王某丁、马某戊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1996年,被告人马某戊在天津市红桥区一小商品批发市场附近选中一商业地段,欲与天津市红桥区政府共同进行投资开发建设,因没有开发建设资金,马某戊找到时任盘锦市合作银行副行长的王某丁,并通过王某丁认识了盘锦市合作银行中银城市信用社主任蔡某乙,请求二人帮助为其开发建设的项目贷款。为了能够使王某丁、蔡某乙相信其投资开发项目的可行性,马某戊邀请蔡某乙、王某丁一起到天津市红桥区对此项目进行了考察,期间,还安排蔡、王某天津市红桥区政府相关领导见了面。1996年11月28日,马某戊以其注册成立的盘锦兴达商场的名义与天津市委员会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商定共同出资建设天津金摇篮商厦。当时,因中银城市信用社没有信用贷款指标,而马某戊又急于用钱,在马某借钱后补办手续的承诺下,蔡某乙决定用“笼子外发放贷款”走同业拆借科目给马某戊提供资金,王某丁也表示同意。1996年12月3日、16日、1997年1月22日,蔡某乙决定以拆借给盘锦市兴隆台城市信用社的名义,从中银城市信用社在工商银行兴隆台支行开设的帐户中签发汇票三张,金额分别为200万元(以下除特别注释外均为人民币)、500万元、550万元,合计1250万元借给马某戊,用于马某戊在开发建设的金摇篮大厦。1998年8月27日和9月14日马某戊先后偿还本金400万元和200万元,并于1997年末到2003年末向中银信用社偿还利息合计x元。

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己、王某庚、马某辛、刘某某的证言、同业拆借合同、科目日结单、转帐借方传票、进帐单、银行汇票委托书、银行汇票、拆放同业科目帐及盘锦市商业银行中银支行情况说明、盘锦市合作银行营业执照、盘锦市合作银行文件、被告人蔡某乙、王某丁履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蔡某乙违法发放贷款、被告人王某丁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犯罪事实

2004年12月22日,时任盘锦市合作银行中银城市信用社主任的蔡某乙,在马某戊的请求下,明知盘锦兴达商场不具备信用贷款资格和还款能力,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主管部门领导审批,采取短期信用贷款的方式,以贷款给兴达商场的名义,擅自向马某戊在天津的投资开发项目违法发放贷款4000万元,用于购买天津宏商发展有限公司因破产被拍卖的金摇篮商厦。违法发放贷款至今尚未全部收回,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

被告人王某丁作为盘锦市合作银行副行长,明知下属企业中银城市作用社主任蔡某乙违法发放贷款,却对蔡某乙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不予制止,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给盘锦市商业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案件来源和报案材料、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马某辛、王某庚、单某某、李某壬、刘某某的证言、盘锦市商业银行证明、马某戊借款借据、盘锦市合作银行电汇凭证、记帐凭证、往来收据、转帐支票、进帐单、拆借合同、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被告人蔡某乙收受李某癸17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

2003年12月,被告人蔡某乙受马某戊、李某癸的请求,违法发放贷款200万元给河北省易县的李某癸,用于李某癸个人在易县竞买水泥厂。为表示感谢,李某癸送给蔡某乙17万元,蔡某乙将其中的7万元送给马某戊,余下10万元被其占有。

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被告人蔡某乙供述、马某戊的供述、证人李某癸的证言予以证实。

四、被告人蔡某乙收受白连宝贿赂5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3年8月至2004年12月,时任盘锦市合作银行中银信用社主任的蔡某乙,应白连宝(另案处理)请求,擅自决定以向盘锦市兴达商场贷款的名义,由中银城市信用社向白连宝指定的银行帐户汇款,用于行贿天津市相关人员,以达到低价竞买破产的宏商公司金摇篮商厦,而后再高价卖出,从而减少中银信用社为马某戊提供资金造成损失的目的。在与白连宝共同实施上述行为时,蔡某乙收受白连宝贿赂合计50万元。其中:2003年秋季,蔡某乙提出需要报销差旅费,白连宝在蔡某乙的汇款中取出10万元,派周某某送到天津市龙门酒店交给蔡某乙,此款被蔡某乙个人非法占有。2003年底,蔡某乙提出给白连宝汇款需要打点关系,白连宝在蔡某乙的汇款中取出30万元,在盘锦市新宇宾馆交给蔡某乙,蔡某乙用该款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一辆奔驰320型轿车,案发后该车已被收缴。2005年1月份,蔡某乙提出需要购买礼品,白连宝在蔡某乙汇款中取出10万元,派王某明将此款汇至蔡某乙个人银行帐户,该款被蔡某乙个人非法占有。

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被告人蔡某乙供述、行贿人白连宝证言、证人周某某、付某、罗某某的证言、银行活期存折明细证实行贿款的来源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被告人蔡某乙收受赵某某20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

1996年4月,盘锦市渤海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开发盘锦发展大厦项目,因工程建设资金短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与时任中银信用社主任的蔡某乙商定,由渤海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中银城市信用社联合开发该项目,中银信用社将赵某某开发建设的盘锦发展大厦整体买下,用于中银信用社的办公楼,赵某某在工程中获得了利益。为感谢某某乙对其提供的帮助,赵某某分三次送给蔡某乙20万元,此款被蔡某乙个人非法占有。

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盘锦发展大厦联合开发合同、协议书,证实盘锦市渤海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中银信用社等单某联合开发盘锦发展大厦,中银信用社将开发的办公楼工程承包给渤海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六、被告人蔡某乙收受卜某某贿赂款3.5万元的犯罪事实

1997年,中银城市信用社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给卜某某的盘锦美中王某饰工程有限公司。期间,为了感谢某某乙在工程质量方面给予的照顾,卜某某分三次给蔡某乙人民币x元,此款被蔡某乙个人非法占有。

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被告人蔡某乙供述、证人卜某某证言、装修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七、被告人王某丁受贿x.70元(即3000美元)、被告人马某戊行贿x.70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马某戊为了感谢某告人王某丁对其在天津金摇篮商厦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于1999年下半年在王某丁儿子出国留学时,派时任宏商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阎树群到北京机场送给王某丁3000美元,此款用于王某丁儿子的生活费用。

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行贿人马某戊的供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王某丁、马某戊共谋,在马某戊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采用虚假同业拆借手段,挪用盘锦市合作银行中银信用社资金1250万元借给马某戊进行个人盈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乙作为中银城市信用社主任,主要负责人,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蔡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不具备信用贷款条件,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短期信用贷款方式违规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蔡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便利,收受他人财物90.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蔡某乙、马某戊共谋,在马某戊未履行任何贷款手续的情况下,同意蔡某乙采用虚假同业拆借手段,挪用盘锦市合作银行中银城市信用社资金用于马某戊进行个人盈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次要,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身为国有金融机构的负责人,明知其下属人员违法发放贷款却不予制止,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被告人王某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达x.7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马某戊在未履行任何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与被告人蔡某乙、王某丁共谋,采用虚假同业拆借手段取得盘锦市合作银行中银城市信用社资金进行个人盈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戊作用次要,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符合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行贿罪。上述三被告人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乙、王某丁、马某戊共同挪用公款1250万元,现已返还本金600万元,利息x元;被告人蔡某乙违法发放的4000万元的贷款于案发后被侦查机关追回x.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蔡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没收个人财产x元。被告人王某丁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马某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涉案赃物320型奔驰轿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蔡某乙上诉提出1、自己的工作单某属于集体性质,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主体资格;给马某戊发放贷款不是自己擅作主张将公款挪用,而是王某丁让发放的贷款,且马某戊所还利息市行照收,市行多名领导都去过天津检查过工作。2、4000万元资金的发放是为参加天津金摇蓝商厦的拍卖的保证金,是通过市行会议决定的,不是蔡某乙个人行为,而且该笔资金的使用者是银行。3、关于收受白连宝50万元的事,有30万元是白连宝因工作需要用于购车,不是上诉人自己买车,在天津的工程上,自己垫付某很多钱,20万元是用于公务支出,该笔款项不是受贿;收受赵某某的20万元是借款,自己也还过钱,不是收受贿赂;收受李某癸17万元,该钱是李某癸给马某戊的,马某戊留下7万,将10万元给自己还欠我的钱;收受卜某某3.5万元中有1万是去大连办事费用,5000元是卜某某探望自己有病的母亲所花的钱,自己不知情。

其辩护人提出1、1250万元是市商行向马某戊兴达商场发放的几项贷款中的一笔,与其他贷款没有差别,不应单某该笔贷款分离出来定作挪用公款。商业银行的财务帐目、收取贷款利息统计表,银监会的处理决定、投资回报协议书、向兴达商场贷款说明等证据说明1250万元是贷款,而不是挪用公款。

2、购买天津金摇蓝商厦是市商行领导决定的,商行为竞买金摇蓝商厦的产权以向兴达商场发放贷款的名义,将4000万元作为参与竞买商厦的保证金,商行是这笔款项的使用人,蔡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3、关于收受李某癸的17万元,该钱是李某癸给马某戊的,马某戊将钱给自己是还他欠自己的钱;关于收受白连宝50万元,白连宝是商业银行委托的竞买商厦的工作人员,从市行得到1205万元的活动经费,从1998年到2005年蔡某乙只在单某报销处理天津业务费用x.12元,尚有x.40元没有报销,因此收受白连宝50万元是不规范地从本单某领受活动经费,而不是受贿;关于收受赵某某20万元的认定,辩方提供证据可以证实蔡、赵某人有经济往来,故原判认定蔡某乙收受赵某某20万元人民币依据不足。

4、原判认定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存在刑讯逼供的嫌疑,侦查机关于2007年4月21日至27日制作的讯问笔录是违法收集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诉人王某丁上诉提出1、蔡某乙不具备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为马某戊提供1250万元是为单某利益而发放的“笼子外放贷”,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这种放贷方式当时在银行常见,自己当时的主观故意是帮助蔡某乙为马某戊提供贷款,中银信用社与马某戊是否履行了贷款手续,这笔款如何处理的是不知情的,只是以介绍人的身份让蔡、马某人相识,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2、马某戊与其早有经济往来,3000美金是马某戊还自己欠款,受贿此笔钱的罪名不成立。3、4000万是用于金摇蓝商厦的拍卖费用,破产拍卖是经过市行领导研究决定的,为此这不是自己的失职造成的。

其辩护人提出:1、中银信用社是通过“笼子外发放贷款”走同业拆借科目给马某戊提供资金,贷款手续是否完备王某丁不知情,银行当时“笼子外发放贷款”情况比较普遍,为此不能认定王某丁主观上有挪用公款犯罪的主观故意。2、王某丁收取3000美金是马某戊偿还的欠款,而不是收受贿赂。3、4000万元资金拿出去是银行领导决定的,王某丁没有决定权与否决权,因此其不构成失职罪。

上诉人马某戊上诉提出1、自己是为了筹集天津项目所需要的资金才找到经营信贷资金的商行银行,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心态,不具有刑事违法性。2、上诉人向商业银行借款时提供了借款手续,银行的贷款怎么筹措和如何走帐与自己无关;资金用在天津的项目上,是按银行的监督下使用的;上诉人履行了还本付某义务,商业银行后期为上诉人的天津项目提供了大量的后续资金,1250万元和后续资金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3、给王某丁的3000美金是因其欠王某丁的钱,不是行贿。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1、马某戊履行了贷款手续,将贷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履行还本付某的义务,故上诉人马某戊不是挪用公款的共犯。2、马某戊给王某丁3000美金是偿还借款行为。

出庭检察员意见:1、蔡某乙、王某丁为了与马某戊共同谋取在天津的开发项目,在未履行任何手续、未经市领导批准的情况下,由王某丁、蔡某乙决定采用虚假同业拆借的方式,将1250万元交给马某戊使用,马某戊参与策划最终取得该款,三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盘锦市合作银行属国有企业,蔡某乙通过竞聘被市合作银行委派到集体所有制单某即中银信用社从事领导、管理工作,其主体身份符合挪用公款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蔡某乙未按照贷款管理制度,明知马某戊已获得的1250万元贷款未予归还,不向主管领导请示,未履行正常的贷款程序将4000万元的资金发放出去,致使银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3、上诉人王某丁作为合作银行的主要领导,明知马某戊不具备贷款条件,却促成蔡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借款给马某戊4000万元,属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4、原判认定的蔡某乙、王某丁构成受贿罪、马某戊构成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蔡某乙、王某丁、马某戊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1996年,被告人马某戊在天津市红桥区一小商品批发市场附近选中一商业地段,欲与天津市红桥区政府共同进行投资开发建设,因没有开发建设资金,马某戊找到时任盘锦市合作银行副行长的王某丁,并通过王某丁认识了盘锦市合作银行中银城市信用社主任蔡某乙,请求二人帮助为其开发建设的项目贷款。为了能够使王某丁、蔡某乙相信其投资开发项目的可行性,马某戊邀请蔡某乙、王某丁一起到天津市红桥区对此项目进行了考察,期间,还安排蔡、王某天津市红桥区政府相关领导见了面。1996年11月28日,马某戊以其注册成立的盘锦兴达商场的名义与天津市委员会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商定共同出资建设天津金摇篮商厦。当时,因中银城市信用社没有信用贷款指标,而马某戊又急于用钱,在马某借钱后补办手续的承诺下,蔡某乙决定用“笼子外发放贷款”走同业拆借科目给马某戊提供资金,王某丁也表示同意。1996年12月3日、16日、1997年1月22日,蔡某乙决定以拆借给盘锦市兴隆台城市信用社的名义,从中银城市信用社在工商银行兴隆台支行开设的帐户中签发汇票三张,金额分别为200万元(以下除特别注释外均为人民币)、500万元、550万元,合计1250万元借给马某戊,用于马某戊在开发建设的金摇篮大厦。1998年8月27日和9月14日马某戊先后偿还本金400万元和200万元,并于1997年年末到2003年末向中银信用社偿还利息合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及二审开庭出示并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蔡某乙于2006年5月10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自书情况证明,证实1996年秋季,盘锦市合作银行副行长王某丁找到自己给其朋友马某戊在天津的项目贷款,其与王某丁一起去天津考察该项目,二人认为该项目较好,同意给马某戊贷款,因当时中银信用社没有信用贷款指标,马某戊又急于用钱,二人商定用“笼子外发放贷款”走同业拆借科目给马某戊提供资金,马某戊说先借给他钱,可以尽快补办贷款手续,中银信用社分三次给马某戊提供资金共计人民币1250万元的事实。

2、上诉人王某丁供述,1996年马某戊在天津进行房地产开发,想通过自己在银行弄资金,因其负责稽核工作,没有贷款批准权力,故介绍马某戊与蔡某乙相识,马某戊在正式开发前约其与蔡某乙一同去天津考察,并安排天津市红桥区政府副区长及商委主任与自己和蔡某乙见面;我与蔡某乙二人认为马某戊与开津市政府合作,风险较小,二人表示如果马某戊与天津市红桥区政府合作开发成功,银行可给马某供资金支持;马某戊在与天津市红桥区商委签订合同后,找到我和蔡某乙,马某于用钱动迁,因中银信用社没有信用贷款额度,蔡某乙提出采取“笼子外发放贷款”走同业拆借科目给马某戊提供资金,自己同意,马某出可以先借给“我”钱再尽快补办贷款手续;中银信用社给马某戊提供1250元资金的事实。

3、上诉人马某戊供述,1996年我为向银行贷款投资天津的项目,注册成立了盘锦兴达商场,注册资金23万元。在投资前与王某丁、蔡某乙一同去天津考察,目的是想通过盘锦市合作银行贷款;安排了王某丁、蔡某乙与天津市红桥区副区长和商委人员见面;王、蔡某人对我讲如果与天津方签订合作开发的合同,银行就投资;合同签订后,我通知了王某丁和蔡某乙,二人认为该项目较好,同意给我提供资金。王某我找蔡,因当时急于用钱,便对蔡某先把钱拿走,等后期一齐补办贷款手续;中银城市信用社给我分三次提供1250万元的事实;此款归还600万元及交纳利息。

4、证人王某己证实,其在担任盘锦市合作银行行长期间,自1996年12月至1997年1月盘锦市中银城市信用社借款给马某戊1250万没有经过市行审批和研究,用假同业拆借科目入帐,不是正常贷款行为。

5、证人王某庚证实,其在担任盘锦市合作银行副行长期间,1996年12月至1997年1月盘锦市中银城市信用社给马某戊1250万元借款,没有经过市行审批和研究,用假同业拆借科目入帐,不属于同业拆措,不是贷款行为。此外还证实1994年至1997年盘锦市合作银行有过“笼子外发放贷款”行为,“笼子外发放贷款”有的走同业拆借科目,有的走应收科目,并计算利息,但也要履行贷款手续。

6、证人马某辛证实,1996年11月,马某戊在中银信用社担保贷款17万元,以是兴达商场需流动资金贷的,至今未还;其担任中银城市信用社副主任期间,中银信用社借款1250万元给马某戊使用没有任何手续,不知道中银信用社以拆借给兴隆台城市信用社的名义给马某戊转款的事实。

7、证人刘某某证实,其在担任中银城市信用社会计期间,按照主任蔡某乙的吩咐,填写三张同业资金拆借合同,金额为200万元、500万元和550万元,在帐上走拆借资金科目,到盘锦市工商银行兴隆台支行办理三张同样金额的汇票委托书,将款汇给马某戊,但没有见过此款的借贷手续。

8、书证:同业拆借合同、科目日结单、转帐借方传票、进帐单、银行汇票委托书、银行汇票、拆放同业科目帐及盘锦市商业银行中银支行情况说明等,证实盘锦市合作银行中银城市信用社以拆借给盘锦市兴隆台城市信用社的名义,从中银信用社在工商银行兴隆台支行开设的帐户中给马某戊汇款1250万元;1998年8月27日和9月14日马某戊通过盘锦兴达商场帐户分别偿还本金400万元和200万元,自1997年末至2003年末马某戊向中银城市信用社偿还利息合计x元,至1998年末兴达商场欠拆借款650万元未归还,在拆借科目中挂帐。

9、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盘锦监管分局文件(盘银监发[2005]X号)关于对盘锦市商业银行中银支行行长蔡某乙违规责任处理的决定,认定1996年中银城市信用社主任蔡某乙为盘锦兴达商场法人马某戊签批1250元是利用系统内拆借资金发放贷款。

10、盘锦市合作银行营业执照证实盘锦市合作银行是全民所有制经济性质。

11、盘锦市合作银行文件、被告人蔡某乙、王某丁履历表,证实蔡某乙、王某丁符合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蔡某乙辩护人及上诉人王某丁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银监局对蔡某乙的处理决定、中银支行关于1250万元本息收回情况的说明、中银支行与马某戊签订的投资回报协议书、商业银行收到马某戊306万元利润收据、蔡某乙的工作日记、马某戊得到1250万元后有还本付某的行为,商业银行得到306万元的利润的证据以证实商业银行与兴达商场是合作关系,故上诉人蔡某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蔡某乙、王某丁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并担任一定领导职务,明知中银信用社没有发放贷款1250万元的权限,蔡某乙亦明知马某戊的兴达商场资金额仅为23万元,马某戊没有偿还先期贷款的情况下,不向上级银行领导汇报,不依照信贷管理制度,不履行贷款手续,与被告人王某丁、马某戊共谋,将1250万通过虚假拆借手段达到马某戊的实际用款目的,进行个人盈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挪用公款罪。事后马某戊虽有还本付某、与合作银行签订投资回报协议书,并交付某润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均是在1250万元公款被实际挪用完成以后实施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对以上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二、上诉人蔡某乙违法发放贷款、上诉人王某丁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犯罪事实

2004年12月22日,时任盘锦市合作银行中银城市信用社主任的蔡某乙,在马某戊的请求下,明知盘锦兴达商场不具备信用贷款资格和还款能力,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主管部门领导审批,采取短期信用贷款的方式,以贷款给兴达商场的名义,擅自向马某戊在天津的投资开发项目违法发放贷款4000万元,用于购买天津宏商发展有限公司因破产被拍卖的金摇篮商厦。违法发放贷款至今尚未全部收回,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

上诉人王某丁作为盘锦市合作银行副行长,明知下属企业中银城市作用社主任蔡某乙违法发放贷款,却对蔡某乙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不予制止,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给盘锦市商业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二审开庭出示并质证的以下证据予证实:

1、案件来源和报案材料证实2006年4月13日,盘锦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单某某等人到盘锦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其单某职工王某丁、蔡某乙未经领导同意和审批,于2004年12月22日给盘锦市兴达商场贷款4000万元,造成经济损失。

2、上诉人蔡某乙供述,马某戊在天津经营的金摇篮商厦因经营管理不善已被起诉到法院,为了使盘锦市中银城市信用社的贷款不流失,需先申请破产然后再参加竞拍,以减少损失,并把情况向单某某行长作了汇报,市行同意破产;自己同王某丁、马某戊、白连宝研究由白连宝成立两个公司参加竞拍;中银信用社通过盘锦兴达商场帐户汇到天津成立的两个公司帐户各2000万元参加竞拍;此笔贷款王某丁知道,蔡某乙没与其他行长说此事;该笔贷款手续不完备,审批程序存在问题。

3、上诉人王某丁供述,蔡某乙于2004年12月22日给盘锦兴达商场马某戊贷款4000万元用于交纳参加天津金摇篮商厦破产竞拍定金的事情自己知道,市行行长不知道。

4、上诉人马某戊供述,2004年12月22日马某戊以盘锦兴达商场的名义从盘锦市合作银行中银信用社贷款4000万元用于竞买金摇篮商厦交纳定金。

5、证人马某辛证实,2004年12月22日蔡某乙决定采用贷款给盘锦兴达商场4000万元的方式将该款汇给天津平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盛世锦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用于竞买金摇篮商厦,该贷款不符合贷款规定,没有抵押也没有担保,中银城市信用社没有此额度的贷款权利。

6、证人王某庚证实,盘锦市合作银行中银信用社给马某戊的天津项目发放贷款4000万元,从盘锦市合作银行拆借1500万元,事后王某丁对他说这是违规操作。

7、证人单某某证实,盘锦市合作银行中银城市信用社主任蔡某乙2004年12月22日擅自决定给盘锦兴达商场马某戊违规发放贷款4000万元,分两笔各2000万元汇入天津参加竞拍金摇篮商厦,这两笔贷款没有抵押,也没有经盘锦市合作银行审批。

8、证人李某壬证实,王某丁给其打电话说中银城市信用社资金不足,有大额资金支付,需要从市行拆借1500万元,后中银信用社会计刘某某来办理了拆借手续,当时不知道这笔款的用途。

9、证人刘某某证实,2004年12月22日蔡某乙对她说天津的大楼钱不够需要用钱,并按照蔡某乙的指示到市合作银行办理了1500万元的拆借业务。

10、盘锦市商业银行证明,证实市商业银行中银支行2004年12月22日为天津提供的4000万元借款当时未履行借款手续、以后也未上报市行信贷管理部门,未提交市行贷款审批委员会。

11、书证:马某戊借款借据、盘锦市合作银行电汇凭证、记帐凭证、往来收据、转帐支票、进帐单、拆借合同、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证实蔡某乙违规发放4000万元贷款的事实。

三、受贿事实

(1)上诉人蔡某乙收受李某癸17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

2003年12月,上诉人蔡某乙受马某戊、李某癸的请求,违法发放贷款200万元给河北省易县的李某癸,用于李某癸个人在易县竞买水泥厂。为表示感谢,李某癸送给蔡某乙17万元,蔡某乙将其中的7万元送给马某戊,余下10万元被其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出示并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蔡某乙供述,证实2003年蔡某乙通过马某戊认识李某癸,并通过给马某戊的盘锦兴达商场贷款方式,借给李某癸200万元作为李某癸在河北易县竞买水泥厂招标抵押金,李某癸为表示感谢某蔡某乙17万元,蔡某乙自己留下10万元,给马某戊7万元的事实。马某戊证实了上述事实。

2、证人李某癸证实,2003年12月通过马某戊认识了蔡某乙,为了竞买易县的一个水泥厂向蔡某乙借款200万元,后来退出竞标得到20万元。为了感谢某某乙提供的帮助,李某癸拿出其中17万元给了蔡某乙。

(2)上诉人蔡某乙收受白连宝贿赂5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3年8月至2004年12月,时任盘锦市合作银行中银信用社主任的蔡某乙,应白连宝(另案处理)请求,擅自决定以向盘锦市兴达商场贷款的名义,由中银城市信用社向白连宝指定的银行帐户汇款,用于行贿天津市相关人员,以达到低价竞买破产的宏商公司金摇篮商厦,而后再高价卖出,从而减少中银信用社为马某戊提供资金造成损失的目的。在与白连宝共同实施上述行为时,蔡某乙收受白连宝贿赂合计50万元。其中:2003年秋季,蔡某乙提出需要报销差旅费,白连宝在蔡某乙的汇款中取出10万元,派周某某送到天津市龙门酒店交给蔡某乙,此款被蔡某乙个人非法占有。2003年底,蔡某乙提出给白连宝汇款需要打点关系,白连宝在蔡某乙的汇款中取出30万元,在盘锦新宇宾馆交给蔡某乙,蔡某乙用该款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一辆奔驰320型轿车,案发后该车已被收缴。2005年1月份,蔡某乙提出需要购买礼品,白连宝在蔡某乙汇款中取出10万元,派王某明将此款汇至蔡某乙个人银行帐户,该款被蔡某乙个人非法占有。

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二审开庭出示并质证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蔡某乙供述,其在与天津宏商发展有限公司一起运作破产事宜期间,常与该公司副总经理白连宝一起商量事宜,对白连宝派周某某到天津龙门酒店送给自己10万元。2003年年底或2004年年底,白连宝来到盘锦,在新宇宾馆白连宝交给其30万元,用以疏通盘锦市商业银行领导关系,想尽快拿出资金,自己用此款购买一辆320型奔驰轿车。大约2004年春节前,白连宝送给其10万元用于个消费。自己与白连宝之间没有个人经济往来,白给蔡某钱应是盘锦市商业银行给白连宝个人汇款1205万元中的一部分。

2、行贿人白连宝证实了蔡某乙对其说落实参加竞拍资金需要运作,也就是说要钱,后分三次送给蔡某乙50万元的经过及款来源于蔡某乙给白连宝的汇款。

3、证人周某某证实,2003年秋季的一天,按照白连宝的要求,周某某将10万元左右的现金送到天津市龙门酒店交给蔡某乙的事实。

4、证人付某证实,2005年春节前,蔡某乙将一辆奔驰320型车存放在付某处,并委托付某将该车卖出。

5、证人罗某某证实,付某让罗某某将蔡某乙放在付某处的奔处320型奔驰车交到市人民检察院的事实。

6、银行活期存折明细证实白连宝行贿款的来源。

(3)上诉人蔡某乙收受赵某某20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

1996年4月,盘锦市渤海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开发盘锦发展大厦项目,因工程建设资金短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与时任中银信用社主任的蔡某乙商定,由渤海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中银城市信用社联合开发该项目,中银信用社将赵某某开发建设的盘锦发展大厦整体买下,为感谢某某乙对其提供的帮助,赵某某分三次送给蔡某乙20万元,此款被蔡某乙个人非法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出示并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蔡某乙供述:由于中银信用社当时办公条件很差,我想扩大办公场所面积,看到赵某某开发泰山开发项目,我就动意想买这个地方做办公楼。经领导同意我与赵某某签了合作开发协议,我们投资300多万元。我和赵某某合作开发泰山路工程,实际上是在赵某某最困难时中银信用社主动出钱帮赵某某盖了楼,当时泰山路开发的前景并不好,我们把这个楼买下来,赵某某不但没赔钱,反而通过建这个楼挣了钱,等于帮了他。期间赵某某一直表示要给我送钱。他先后给我送了20万元。我和赵某某有过经济往来,数额都不大,但彼此都还清了,与这20万元没关系。该供述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相互认证。

2、书证:盘锦发展大厦联合开发合同、协议书,证实盘锦市渤海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中银信用社等单某联合开发盘锦发展大厦,中银信用社将开发的办公楼工程承包给渤海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4)上诉人蔡某乙收受卜某某贿赂款3.5万元的犯罪事实

1997年,中银城市信用社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给卜某某的盘锦美中王某饰工程有限公司。期间,为了感谢某某乙在工程质量方面给予的照顾,卜某某分三次给蔡某乙人民币3.5万元,此款被蔡某乙个人非法占有。

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二审开庭出示并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蔡某乙供述,中银信用社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给卜某某,卜某某为感谢某在参加招标和工程质量验收时的关照,分三次给其共计3.5万元的经过。

2、证人卜某某证实其在承包中银信用社办公楼装修工程期间,为了感谢某某乙在工程质量方面给予的照顾,分三次送给蔡某乙3.5万元的事实。

3、协议书证实中银信用社将中银城市信用社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盘锦美中王某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上诉人王某丁受贿x.70元(即3000美元)、上诉人马某戊行贿x.70元的犯罪事实。

上诉人马某戊为了感谢某诉人王某丁对其在天津金摇篮商厦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于1999年下半年在王某丁儿子出国留学时,派时任宏商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阎树群到北京机场送给王某丁3000美元,此款用于王某丁儿子的生活费用。

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开庭出示并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王某丁供述马某戊曾向其借过3万元和5.3万元一直未还;在其需要用钱时给马某戊打电话,马某戊还给自己3万元和5万元;其儿子出国留学时,自己打电话通知了马某戊,马某戊派到北京机场送给其3000美元及此款用于其儿子学费的事实。

2、行贿人马某戊供述在1995年和2000年左右,自己曾向王某丁借过人民币5万元和5.3万元一直未还;在1999年2000年王某丁给自己打电话说需要用钱,其还给王某丁3万元和5万元;在王某丁儿子出国时为表示对王某丁在其天津项目贷款上的帮助,派天津宏商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阎树群到北京机场送给王某丁3000美元的事实。

上诉人蔡某乙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盘锦市商业银行中银信用社证实的蔡某乙报销费用为x.12元;证人马某辛、刘某某证实1996年至2005年蔡某乙多数去往天津、北京费用没有报销的情况;蔡某乙1997年至2005年用于处理天津事务尚未报销的实际费用:修车费、加油费、车费、招待费、买河蟹、食宿费等计人民币x.40元,以上证据经审理认为,蔡某乙用于天津事务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在中银信用社处理天津事务核销范围之内,1996年至2005年蔡某乙处理天津事务中银信用社已实际核销x.12元,辩护人提供票据证明从1997年至2005年8年间共计x.40元由蔡某乙个人垫付,如此大的数额在8年间不予核销不合常理,且这些票据亦不能说明该笔花销用于处理天津事务,故以上证据不予确认。

上诉人蔡某乙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张振军、董志强(曾与蔡某乙羁押于一个监室)的证言证实上诉人蔡某乙在2007年4月曾被侦查机关外提,七天后回来时见蔡某乙身体有伤;上诉人王某丁、马某戊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张新华(曾与王某丁羁押于一个监室)于2008年7月3日、荣光(曾与马某戊羁押于一个监室)于2008年7月2日出证的二份证言证实,王某丁、马某戊在2007年4月曾被侦查机关外提,回来时见王某丁、马某戊身体有伤;上诉人蔡某乙的辩护人申请证人赵某某到庭做证,得到法庭允许,赵某某(曾于蔡某乙羁押于同一监室)证实蔡某乙2007年4月被侦查机关外提回来后身体有伤的情况,故三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提取证据时采取刑讯逼供手段,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

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的出庭检察员在庭审中提交盘锦监狱狱政处出具的证明证实罪犯董志强系该狱服刑犯人,在服刑期间没有律师通过正常渠道和合法途径对其进行提审和会见;大连南关岭监狱狱政处出具证实材料证实罪犯张新华系该狱服刑犯人,在服刑期间没有安排其会见律师;辽宁省鞍山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冯威(马某戊的化名)在2007年4月25日被提出外审至26日回来时,看守所值班医生对其检查身体未见异常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认为,对于上诉人蔡某乙的辩护人提交的张振军的证言,因该证言为复印件,辩护人不能向法庭提供证言原件,亦不能说清该证据是否依照法律程序取得,法庭无法确定其是否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故不能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董志强、张新华证言因有盘锦、大连南关岭监狱出具证明材料能够证实上述二份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故法庭无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关于上诉人马某戊的辩护人提交的服刑犯人荣光的证言,因有鞍山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故该证据与狱医对马某戊的体检相矛盾,无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关于三上诉人庭审供述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7年4月侦查机关在外提三上诉人时有刑讯逼供、违法取得证据的行为,经审理认为,本案除2007年4月侦查机关外提三上诉人制作的讯问笔录外,侦查机关还在以后的时间内对三上诉人制作了大量笔录,法庭结合全案证据确定本案三上诉人的有罪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乙、王某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马某戊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与上诉人马某戊共谋,利用假同业拆借手段,挪用盘锦市合作银行中银信用社资金1250万元提供给马某戊进行个人盈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蔡某乙作为中银城市信用社主任,主要负责人,作用主要,系主犯;上诉人王某丁、马某戊作用次要,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上诉人蔡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不具备信用贷款条件,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短期信用贷款方式违规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上诉人蔡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便利,收受他人财物90.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某丁身为国有金融机构的负责人,明知其下属人员违法发放贷款却不予制止,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上诉人王某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达x.7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马某戊为谋取不正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符合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行贿罪。检察机关对三上诉人的指控予以支持。上述三上诉人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蔡某乙上诉提出自己的工作单某属于集体性质,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主体资格;给马某戊发放贷款不是自己擅作主张将公款挪用,而是王某丁让发放的贷款,自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盘锦市合作银行营业执照证实盘锦市合作银行是全民所有制经济性质,盘锦市合作银行文件,证实蔡某乙符合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事实;王某丁虽然是市合作银行副行长,但其不主管信贷业务,没有审批权,蔡某乙明知马某戊不具备贷款资格、未办理贷款手续,中银信用社没有大额度的贷款权限,却不向市主管领导汇报,将1250万元资金发放马某戊用于个人盈利活动,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故上诉人蔡某乙提出的以上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蔡某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4000万元资金的发放是为参加天津金摇蓝商厦的拍卖的保证金,是通过市行会议决定的,不是蔡某乙个人行为,蔡某乙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市商业银行虽经研究参加天津金摇篮商厦的拍卖,但并没有决定投放4000万元资金,副行长王某丁亦证实4000万元发放出去后才向领导汇报的事实,蔡某乙未按照贷款管理制度发放资金,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以上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白连宝50万元中有30万元是白连宝因工作需要用于购车,不是上诉人自己买车,在天津的工程上,自己垫付某很多钱,20万元是用于公务支出,该笔款项不是受贿;收受赵某某的20万元是借款,自己也还过钱,不是收受贿赂;收受李某癸17万元,该钱是李某癸给马某戊的,马某戊留下7万,将10万元给自己是还欠我的钱;收受卜某某3.5万元中有1万是去大连办事费用,5000元是卜某某探望自己有病的母亲所花的钱,自己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丁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王某丁不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丁明知蔡某乙发放给马某戊1250万元的借款没有还清,市商业银行虽经研究参加天津金摇篮商厦的拍卖,但投放资金应向市行汇报,蔡某乙未按照贷款管理制度发放4000万资金只向王某丁汇报,王某丁没有审批权,王某丁亦供述4000万元发放出去后才向领导汇报,由于上诉人王某丁的失职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自己是为了筹集天津项目所需要的资金才找到经营信贷资金的商业银行,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心态,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自己向商业银行借款时提供了借款手续;资金用在天津的项目上,上诉人履行了还本付某义务,1250万元和后续资金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给王某丁的3000美金是因其欠王某丁的钱,不是行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马某戊为达到获取天津项目的实际取得,与蔡某乙、王某丁商量成立兴达商场,其注册资金仅为23万元,其在中银信用社先期担保贷款17万元未能偿还的情况下,不具备贷款条件,不履行贷款手续,与蔡某乙、王某丁谋划先拿钱,后办手续,证人马某辛、刘某某证实1250万元没有履行任何贷款手续,其事后虽有还本及付某行为,但蔡某乙、王某丁挪用公款的事实已经成立,马某戊为实际用款人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上诉人马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戊未予行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马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上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颖

审判员裴艳伟

代理审判员张士远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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