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X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姬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陶XX为与被告姬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献伟、人民陪审员宋建乾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新心、被告姬德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新心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分别于1990年婚生长女姬XX。1997年婚生次女姬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1989年以来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甚至打骂。2007年,原告患病到新疆部队住院治疗,花去各项费用5万多元,期间与被告分居三年。2009年原告从新疆回来,被告要求于原告同居遭到拒绝(因原告有妇科病),被告便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遍体鳞伤,多日卧床不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大女儿随原告生活,二女儿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分,外债三万元由被告偿还。因原告患有重病,被告给予原告补偿和帮助。
被告姬XX辩称:对原告所说结婚时间及婚生子女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婚后虽说不上幸福美满,夫妻之间也常因琐事吵闹,但都不影响夫妻感情和家庭稳定。两个女儿都已长大,离婚将给子女身心造成严重创伤。况且原告身患重病,离婚后生活没有保障。原告所说外债与事实不符,原告治病基本上不欠外债。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受不良思想的影响,第三者的插足。不同意离婚。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即使离婚也应承担过错责任,不应分割家庭财产,更谈不上给予其生活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婚生长女姬XX。1997年婚生次女姬XX。2006年农历6月份,原告患重病到新疆治疗,被告陪同原告同去,并拿出x元给原告治病。钱用完后被告又回到家中,借钱为原告治病。2009年原告从新疆回嵩县,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曾发生矛盾,但并未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称被告常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有力证据。被告称原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亦无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所说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称原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均无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应视为夫妻感情较好。
原告身患疾病需要照料,被告应多体谅原告,被告只要心胸开阔,多关心原告的身体,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家庭及夫妻关系尚可美满。故原告诉请离婚,以不支持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陶XX诉请与被告姬XX离婚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新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海江
审判员赵献伟
人民陪审员宋建乾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