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宋冬、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冯XX(已判处刑罚)窜至温县县城芳草市场台球厅门前,将成X停放在此的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22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李XX、冯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成X的陈述、购车发票、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冯XX窜至修武县X路大东超市门口,将刘XX停放在此的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盗走。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74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李XX、冯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刘XX的陈述、证人程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XX伙同冯XX窜至武陟县X镇X街大花轿婚纱摄影店门口,将李X的黑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李XX、冯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李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1月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冯XX窜至原阳县X村康乐园洗浴中心,将李X停放在此的红色长铃摩托车盗走,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8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李XX、冯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李X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摩托车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XX伙同常XX(已判处刑罚)窜至武陟县X村“马蓬扒鸡卤肉店”门前,将岳XX停放在此的一辆深灰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李XX、常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岳XX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被告人李XX共盗窃5次,案值x元。
另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人李XX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有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李XX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李XX在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