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艾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
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艾某丁、伍某、艾某戊、冯某及曾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周某甲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二○一一年四月八日作出的(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云、禹楚丹参加评议,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某甲与其法定代理人周某乙、艾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以及被上诉人艾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艾某丁、伍某、冯某、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艾某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艾某丁、伍某、艾某戊、冯某补偿周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8,000元(不包含已付的44,818.66元),此款限艾某戊于2011年9月7日前一次性给付周某甲。此款给付完毕后,本案自行了结。
二、如艾某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给付完毕,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三、曾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725元,全部由艾某丁、伍某、艾某戊、冯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25元,减半收取2,362.5元,由周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某云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