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X镇X路,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
被告辰溪德林莫来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X镇。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因与被告辰溪德林莫来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特别授权),被告辰溪德林莫来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辰溪县德林特种火材料厂分别于2002年12月11日、2002年12月20日、2003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x)农银高抵字(2002)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x)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x)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x)农银抵字(2003)第X号《抵押合同》,向原告共借款720万元,借、贷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并约定由辰溪县德林特种火材料厂用自己的机器设备、房产等财产作抵押等。后辰溪县德林特种火材料厂于2005年被注销。注销时,该辰溪县德林特种火材料厂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同时又是被告辰溪德林莫来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书面承诺,该辰溪县德林特种火材料厂“解散后一切债务都由辰溪德林莫来石有限公司负责”。辰溪德林莫来石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12月26日、2006年8月14日、2006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x)农银借字(2004)X号《借款合同》及(x)农银抵字第X号担保合同、(x)农银高抵字(2006)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x号《借款合同》,共计辰溪德林莫来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60万元,借、贷双方亦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并约定由辰溪德林莫来石有限公司用自己的机器设备、房地产等财产作抵押。之后,辰溪德林莫来石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自己的承诺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在追讨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含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54元及其利息;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29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截止2010年1月15日,辰溪德林莫来石有限公司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行贷款本金x.54元,利息3,393,247.5元,除辰溪德林莫来石有限公司于2010年3、4月已偿还x元外,对于余下的贷款本息由辰溪德林莫来石有限公司从2010年5月开始每月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行偿还贷款本息不低于x元(对于2010年1月15日以后的贷款利息,按所剩贷款本金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利率及相应的计算规则计算),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若辰溪德林莫来石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前述按期限履行期限失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行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置资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二、辰溪德林莫来石有限公司承接了原辰溪德林特种耐火材料厂的所有资产和债务,辰溪德林莫来石有限公司在向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之前,原辰溪德林特种耐火材料厂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行签订的(x)农银高抵字(2002)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x)农银抵字(2003)第X号《抵押合同》及辰溪德林莫来石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行签订的(x)农银高抵字(2006)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x)农银抵字(2004)第X号《抵押合同》仍然有效;
三、对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合同》所载抵押财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辰溪德林莫来石有限公司所有资金必须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行结算账户进行结算,不能再到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结算和开立账户;
五、辰溪德林莫来石有限公司对自有的财产不得擅自转移和处置;
六、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共计x元,减半收取x元由辰溪德林莫来石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刘士平
审判员向淑莉
代理审判员舒易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金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