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9年1月10日。
被告王某,男,生于1987年1月21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王某于2007年10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其诉讼理由成立。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还款,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之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某某借款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凯
审判员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