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田红梅,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
原告赵XX与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德文、姚祥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田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XX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通过重庆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6月,我与被告在外务工相识恋爱。2001年农历正月举行结婚仪式,正式过门同居生活,同年2月14日,我们在苍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许X。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1年9月后,因子女抚养费产生争议后,我们的夫妻关系产生不和而分居,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互无任何往来。被告长期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许XX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恋爱。2001年农历正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正式过门同居生活,同年2月14日,双方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许X。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1年9月后,双方因子女抚养费产生争议后,夫妻关系产生不和而分居,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长期未尽家庭及夫妻义务,互无任何往来。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并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抚养子女,不要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苍岭镇X村委会证明及证人冉华丽、赵辉的证词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忠实于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邦助。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属一般。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及家庭关系,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产生不和而分居。尤其是2001年9月后,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归,长期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许XX离婚。
二、婚生女儿许X随赵XX生活。许XX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邓某富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人民陪审员姚祥荣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