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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X村民组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杞县X村X组。

负责人张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彪),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杞县X组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杞县X村X组长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调整土地时,原告和被告王某甲所在的三组协商同意,按照一比一的比例用可耕地十二亩余换取三组位于村西北角的荒地十二亩余,作为四组部分村民的宅基地。在土地交换过以后,被告王某甲以三组换给四组荒地的最南边东西长200米、南北宽9米是其上辈的荒场地为由,拒绝交付,并在该土地上栽树数百棵,后又带领几个儿子在土地上挖土。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村民的通行,该土地争议业经西寨乡政府、杞县人民法院、开封中院认定,该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方村民的通行权,并且长期占用该土地,应当赔偿占用期间的收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除土地上的树木128棵,并将土地恢复原状,赔偿20年的经济损失x元。

四被告辩称: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和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在1993年9月8日县X乡政府对争议地拿出了书面意见:在田程寨村民的荒地没有动之前,不能光动王某甲一家的,如果要动全村的都要动。该意见一直没有人提出异议,且乡政府、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也未撤销此意见。故被告方是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基础上使用自己的荒地,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所在西寨乡X组调换土地已经过村X村领导批准,被告王某甲以该土地为其祖上所留荒地不让原告使用,并在争议土地上栽种了树木,双方就该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已经杞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作出处理,认定双方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甲不服,诉至杞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杞县X乡人民政府做出的西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杞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处理决定;被告王某甲又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0)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被告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在争议地上有四被告栽种的树木118棵及所挖土遗留的坑。被告王某甲与其他三被告系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西寨乡人民政府做出的西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和勘验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争议地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业经法律程序予以确认,四被告阻止原告方使用并在争议地上栽树并起土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栽种在争议地上的树木并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20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当时交换土地时即为荒地,只是用作宅基地和路使用,不应按照可耕地计算,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将栽种在双方争议土地上的树木118棵(杨树和槐树)在办理相关采伐手续后予以清除,并将土地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勘验费300元,共计77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纠伟

审判员尹飞

人民陪审员尹景全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田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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