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5年11月1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汤阴县X镇X路X巷西四排盗窃郭xx蓝色“英克莱”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为1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评估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汤阴县X镇X路X巷西四排盗窃郭xx蓝色“英克莱”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为1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城关镇政府对面的胡同内见一家大门开着,大门西侧放着一辆“英克莱”电动车,钥匙还在车上插着,其见院内无人,推起电动车走了,当行至汤河公园附近时被民警抓获。
2、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实其发现放在自家门口一辆电动车被一男子推走,就在后面追,并打电话报了警。
3、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证明,证实于2009年3月10日12时许,在汤河南堤与杨村X路口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经过。
4、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
5、本院(2003)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6、河南省内黄某狱有关王某某档案资料,证实王某某于200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
7、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证实电动车的价值。
8、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赃车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数额1500元,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不构成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张岚锋
代理审判员薛志强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