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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荀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荀某某,女,生于1975年9月16日。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30日。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荀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发现被告整天无所事事,没有为家庭带来任何经济收入,反到是原告打工赚的钱全被被告消费;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整天对原告进行殴打,更严重的一次是在大街上用凳子摔到原告头上,造成了原告轻微脑震荡的后果,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被告彭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以证明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为其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以后如再发生此种情况就同意离婚;

2、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之后的现状;

3、中牟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情况信息表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4、证人荀××、荀××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婚前送去的彩礼情况及数额。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婚前原告隐瞒事实,称自己与前夫没有子女,且仍会生育;婚后被告得知,原告的前夫不仅天天领着其子女去被告家中找原告,而且原告已作了节育手术,不能再生育;原告前夫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正常生活,也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要求赔偿损失x元;婚后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x元,应予偿还;原告婚前收受被告彩礼x元,因双方婚姻关系时间较短,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提供的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二份;

2、证人潘××出庭作证,以证明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以及婚后原告向证人借款x元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在原告家人的胁迫下,由原告执笔书写被告签字,属无效证据;对证据2照片中显示的原告的伤情属实,但并非被告所为,而是原告的前夫对原告进行殴打所致,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证人荀××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所说的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不实,而是原告的前夫殴打造成的;对证人荀××证言有异议,因证人出庭未带身份证,不知道其身份,且证言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对证人潘××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证人称婚前在其家两次给付原告的彩礼共x元是自家的钱,而被告当庭陈述的是借其叔叔的钱,两者相互矛盾,不具备证明效力;证人又称今年六月份给付原告x元用于开办超市不属实,原告根本没有向被告之母借过钱,也从未见过这x元钱;证言中称双方经常生气、磨嘴的事属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对方未提出异议的证据内容,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3、X组证据内容,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潘××当庭证言,因该证人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其证明内容部分与被告陈述不相一致,且所证明内容与一般常理不相符,故该证据本案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有殴打现象;2009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称婚前给付原告彩礼x元,要求原告返还;婚后其母给付原告x元开办超市,要求原告承担该款50%的债务,但被告对其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

另查明,被告家人婚前到原告家给原告送彩礼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有殴打现象,本院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称婚前给付原告彩礼x元,以及婚后其母借给原告x元,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赔偿金x元,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荀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涛

审判员朱兆静

审判员袁国良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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