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5月4日至同月10日间,被告人扶某某以“阿杰”的名字先后在城厢区X路“海天快捷宾馆”登记入住501、303、603客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振宁、杨某、王某、李某等人在该三个房间内吸食毒品。2010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扶某某与陈振宁、杨某、王某、李某等人在“海天快捷宾馆”X房间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有吸毒人员陈振宁、李某、杨某、王某的供述,证人蔡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海天快捷宾馆”客帐明细帐单,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6)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莆田市公安局少年收容教养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被告人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扶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曾多次因违法行为被治安处罚,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扶某某上诉称:其只在“海天快捷宾馆”603客房容留他人吸毒一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至同月10日间,上诉人扶某某以“阿杰”的名字先后在城厢区X路“海天快捷宾馆”登记入住501、303、603客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振宁、杨某、王某、李某等人在该三个房间内吸食毒品。2010年5月10日9时许,上诉人扶某某与陈振宁、杨某、王某、李某等人在“海天快捷宾馆”X房间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有吸毒人员陈振宁、李某、杨某、王某的供述,证人蔡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海天快捷宾馆”客帐明细帐单,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6)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莆田市公安局少年收容教养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被告人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诉人扶某某在“海天快捷宾馆”501、303、603客房多次容留多人吸毒的事实,有吸毒人员陈振宁、李某、杨某、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手机通话记录及证人蔡某某证言佐证,故上诉人扶某某关于只在“海天快捷宾馆”603客房容留他人吸毒一次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扶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且曾多次因违法行为被治安处罚,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瑞龙
审判员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蔡某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