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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山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水云,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某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7年7月22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申某城。2000年以30000元从原告单位购买住房一套。婚后,因被告疑心重,且对原告及小孩漠不关心,对家庭不尽义务,双方自2010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申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不是事实,但夫妻和好无望,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申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申某城(男,X年X月X日生)由原告黄某负责抚养,被告申某应付给原告黄某的小孩抚养费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所占份额中抵偿,被告申某对小孩享有探视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衡山县X镇X路X号住房1套(90.54m2)归原告黄某所有,原告黄某支付被告申某财产分割款20000元,该款限在2012年2月27日前付清;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领取民事调解书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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