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黄某,在同居期间被告向原告父母借钱共同在江西经营服装店,尔后,原告靠打工维持本人及儿子的日常生活费用,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请相识恋爱、生育小孩及原、被告经营服装店属实,其他诉请的内容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非婚生小孩黄某(男,X年X月X日生)由被告黄某抚养,被告黄某不要求原告王某支付小孩一切费用,原告王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
二、被告黄某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款14000元,该款限十日内付清;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领取民事调解书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