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窃取榜头镇“德贵佛珠厂”厂内用于生产佛珠的小叶紫檀碎料450斤,越南花梨碎料190斤,其中,窃取50斤(价值人民币1500元)小叶紫檀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经(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告人张某某所盗木料共价值人民币x元。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略)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主动向本院代为交纳退赔款人民币x元、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投案证明、退赔款交纳发票,证人郑某某1、欧某某1、王某某1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2的陈述,(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价值1500元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认罪,属自首,并有部分未遂,且其亲属又能代为全部退赃,故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已向本院退赔的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二十元发还给被害人郑某某2所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建秋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