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系被告人之姐。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苏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洪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1日早上,被告人王某甲之父因琐事与本村支书发生矛盾,在本村村主任张XX家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甲到现场,将苏XX打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原告人系该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之父王XX起诉村委会,2009年4月21日开庭,原告人在本村广播室(张XX家)对群众讲话,让群众参加旁听,被告人及其父亲听到广播后,到广播室对原告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击打原告面部,致原告人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故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002.68元、误工费963元、护理费64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8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将受害人致伤不持异议,同意赔偿受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之父王XX起诉村委会后,受害人苏XX在村广播上吆喝这事,而引起双方厮打,受害人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同意赔偿受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之父因土地承包起诉杞县X乡X村委会,并诉至杞县人民法院柿园法庭,2009年4月21日开庭审理,开庭当天早上,被害人苏XX(系村支部书记)在本村广播室(张XX家)讲话,请村民前去旁听,被告人王某甲之父王XX听到后,到村广播室不让苏XX宣讲,为此发生纠纷,引起王XX与苏XX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知道后,到村广播室也与被害人苏XX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苏XX打致鼻骨骨折,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对苏XX伤情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开封市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XX鼻骨骨折系新鲜骨折,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到杞县X乡卫生院和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002.6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苏XX的陈述,证人张XX、侯XX、苏XX、王X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日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医疗费,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计算,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的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结合原告人的病情及实际情况,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此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医疗费2002.68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02.6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苏X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审判员陈明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