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于某元,许慎(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29岁。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元、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无证驾驶无牌“轻骑集团”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漯河市源汇区X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塔寺小学门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是,被告在为原告交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x.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后在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3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漯河市源汇区X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塔寺小学门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了(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折并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从2010年5月25日到2010年6月10日,住院17天,医疗费共计x.06元,其它医疗费用为241.7元,以上共计医疗费x.76元。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400元,原告医疗费余额为x.76元。2010年9月15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出具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目前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为8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为农村户口。原告于某某又名于X。
本院认为,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了(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余额为x.76元,原告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住院至定残之日)共计1448.6元(4807元"年÷365天×110天=1448.6元);原告要求两人护理,根据本案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该项费用共计233.8元(4807元"年÷365天×17天=233.8元);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34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这次事故对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一项,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9614元(4807元"年×20年×10%=9614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200元。以上费用共计x.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费用x.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