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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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张玉江,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1日因故意伤害被中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同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又以要求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江、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原告人张某某在本村罗某某家喝酒时,因张某某没给罗某某让烟,二人发生争执,张某某扇了罗某某两巴掌,后被人拉开。被告人罗某某回到自己家中,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骑一辆摩托车窜至张二辈家,用菜刀将躺在床上休息的张某某砍伤,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原告人张某某右腕部伤情已构成重伤。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原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江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原告人张二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租车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6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系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曹某某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罗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且原告人张二辈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原告人张某某在本村罗某某家办事时,因张某某没给罗某某让烟,二人发生争执,张某某搧了罗某某两巴掌,后被人拉开。被告人罗某某回到自己家中,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骑一辆摩托车窜至原告人张某某家,用菜刀将躺在床上休息的原告人张某某砍伤,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原告人张某某右腕部伤情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张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六级伤残,约需二次手术费4000元至6000元。原告人张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x.00元,门诊费400元,鉴定费1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原告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被评定为六级伤残,系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请求过高和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其系投案自首。辩护人曹某某关于被告人罗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只给罗某水、罗某永说我给张某某砍了几刀,没有说让报警,是罗某头到现场看到张某某被砍的情况后用手机报的警,均没有证明,被告人罗某某让报警和报警的事实,有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投案自首,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称原告人张某某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与原告人张某某因让烟,二人发生争执,已被人劝开,之后被告人罗某某又用菜刀将张某某砍伤,不能认定原告人张某某有过错,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二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转变

审判员王自生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

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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