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和陈某某、李某乙人在秦州区天水郡瀛池路老李某鱼店门口喝酒后离开时,因邻座的刘某(拟治安处罚)无端滋事,便与刘某、温某某等人厮打,被告人吴某持刀将温某某腹部戳伤。温某某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腹部刀刺伤。2、胃破裂。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某腹部刀刺伤致胃破裂属重伤。
2010年9月1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吴某接受调查,后于同年10月19再次传唤被告人吴某并将其刑拘。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某的陈某及辩认笔录,证人尹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乙人的证言,病历材料及鉴定结论,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被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被害方有过错,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审判员甄瑾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