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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彦堂,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驻马店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退休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6日向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0年4月27日向第三人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心医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军、邢彦堂,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段某、刘某平,第三人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薄某某、王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26日为原驻马店地区公费医疗医院颁发了驻市国用(集9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驻马店地区公费医疗医院;地址:市X路中段某侧;用途:住宅;用地面积:2859.47平方米,东西为:北边54米,南边52.3米,南北为:53.8米;四至:东至药检所,西至电业局,南至药检所,北至水沟。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颁发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依据。1、职权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证明被告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2、程序证据:第三人市中心医院的申请,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委托书、法人身份证明、指界委托书,证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第三人的申请,并进行了地籍调查、审批,符合土地登记规则。3、事实证据:(1)1995年8月21日驻地卫办(1995)X号文及材料处理笺,证明市中心医院的土地来源是经卫生局划分、行署专员同意。4、法律依据:《土地登记规则》、《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证明颁发土地证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伟业公司诉称:原告2007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开始施工建房。但2010年初,却收到了第三人就该宗土地起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原告的起诉状,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驻市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发现第三人提交的该宗土地证记载的北侧东西距离54米大于其办证的依据(驻地卫党(1995)X号文)所记载的使用距离52.4米,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将本属于原告的土地登记到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原驻马店地区公费医疗医院颁发的驻市国用(集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伟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驻市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2、驻地卫党(1995)X号卫生局文件,证明按卫生局的处理意见市中心医院的土地东西距离应52.4米,而不应是54米。3、1994年办理的驻市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1997年办理的驻市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药检所土地证的四至边界。4、(2006)驻民二初字第51-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土地来源合法。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当庭口头答辩称: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颁证的相关证据,请求法院根据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出裁决。

第三人中心医院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出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本案原告的土地来源于驻马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原驻马店地区药检所),根据原告与药检所双方协议及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等确定转让的土地范围,均在药检所原国用(94)字第X号土地证范围之内,该土地范围从卫生局为第三人民医院和药检所确权,到药检所办证,对于双方的边界及宽度药检所和第三人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卫生局下发的(95)X号文、(99)X号文在当时发给了第三人民医院和药检所。第三人民医院和药检所对双方的土地面积和边界以及土地东西长度均无异议。本案原告的诉权当然来源于药检所且不能大于药检所的诉权,关于药检所的诉讼期限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案原告。从1995年算起,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该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2、被告给当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从庭审中第三人提供的原药检所的土地证宗地草图显示,在药检所与第三人没有分割土地前,该宗土地东西宽为140.66米。分割后药检所所办(94)0120土地证宗地草图显示的宽度是:北边东西宽86.66米,南边东西宽88.66米。和第三人土地证宗地草图显示的南边宽52.3米,北边宽54米基本吻合,再次印证了第三人和原药检所办证时,双方都是按照卫生局文件确定的长度和面积进行办证的,且双方并无东西边界争议。原告以现在正在被法院审查的(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显示的宽度去认定第三人的土地证宽度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驻政土(2007)X号批复,2、(2006)驻民二初字第51-X号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3、1994年地区药检所办理土地证的登记材料,4、驻地卫党(1995)X号处理意见,5、1997年原地区药检所办理的驻市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驻地卫发(1999)X号文,证明伟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是由原地区药检所转让取得,而第三人的土地是1995年经卫生局处理,由原地区药检所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划分出的,对划分后的土地原地区公疗医院和原地区药检所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证,1997年8月原地区药检所即已知道第三人的土地证,原地区药检所知道第三人土地证的时间应视为伟业公司知道第三人土地证的时间,因此,原告伟业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无异议,对程序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地籍调查表内指界没有四邻签字,审批表内没有批准意见,发证机关栏内空白。对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书写的和地籍调查表显示的是依据驻地卫党(95)X号文办理土地证,而土地登记档案材料确是驻地卫办(1995)X号请示,申请与档案材料不一致,材料处理笺是在法定期限提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驻地卫党(95)X号文和驻地卫办(1995)X号文所显示的面积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起诉已超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审批程序,本案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且证据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事实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事实依据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驻马店地区药品检验所(后更名为驻马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与原驻马店地区公费医疗医院(后更名为第三人民医院)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并以原驻马店地区药品检验所名义办理了驻市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9662.23平方米,北侧东西为140.66米,南侧东西为139.66米,东侧南北为74.07米,西侧南北为75.4米。1995年6月27日原驻马店地区卫生局对地区药检所、地直公疗医院土地使用问题作出驻地卫党(1995)X号处理意见:对双方争议的土地,南北20米,东西52.4米,合地1.57亩,由地区药检所使用(争议地东侧);其余土地从北向南54.29米,东西52.4米,合地4.27亩,由地直公疗医院使用(争议地西侧)。1995年8月21日原驻马店市卫生局对地区药检所、地直公疗医院变更土地使用手续以驻地卫办(1995)X号文向原地区行署请示,原行署专员批示:“按卫生局划分的归属面积给予确权,重新发证”。1995年8月25日原地区公费医疗医院根据驻地卫党(95)X号文申请办理土地证,同年8月2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依据驻地卫办(1995)X号文和原地区行署专员的批示,为原地区公疗医院颁发了驻市国用(集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12月20日原地区药品检验所将划分的土地办理了驻市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6528.84平方米,东西:北侧为86.66米,南侧为88.06米,南北:东侧为74.07米,西侧为75.4米。2005年7月16日驻马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欠第三人伟业公司工程款x.96元,2006年9月19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06)驻民二初字第51-X号民事调解书“因驻马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没有资金某付尚欠工程款,自愿将位于驻马店市X路中段某侧房产及土地与土地以上其它附属物作价x元抵偿给第三人伟业公司清偿工程款,第三人伟业公司返还剩余价款x.04元”。2007年元月18日本院对市国土资源局下达(2006)驻民二初字第51-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驻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名下的位于市X路中段某侧的土地,证号:国用(94)字第X号,过户至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07年4月2日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土(2007)X号文《关于将原驻马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补办出让手续的批复》:“依据(2006)驻民二初字第51-X号民事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司法建议,同意将原驻马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使用的,位于骏马路中段某侧、市电业局北侧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由伟业公司补办出让手续。该宗地经驻马店市征地事务所勘查定界,土地面积为4562.66平方米……”。同年12月8日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驻市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6月26日原驻马店市第三人民医院并入第三人市中心医院。2009年12月第三人市中心医院,以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原告伟业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占了其东侧土地2米多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原告伟业公司得知第三人市中心医院土地使用证东西为54米,与原驻马店地区卫生局作出的驻地卫党(1995)X号文划分的土地东西应是52.3米不一致,为此,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995年8月26日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原驻马店地区公费医疗医院颁发的驻市国用(集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4月9日原告伟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原驻马店地区药品检验所与原驻马店地区公费医疗医院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并以原驻马店地区药品检验所名义于1994年办理了驻市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8月26日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原驻马店地区公费医疗医院颁发了驻市国用(集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12月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原驻马店地区药品检验所颁发了驻市国用(94)号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两个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边界四至、面积清楚。而原告伟业公司是2007年通过出让取得的原驻马店地区药品检验所使用的土地。原告伟业公司现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26日为原地区公费医疗医院颁发的驻市国用(集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事实依据不充分。原告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26日为原驻马店地区公费医疗医院颁发的驻市国用(集9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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