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9年9月30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甲,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9年9月30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乙,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2009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9年9月30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2009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9年9月30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新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王某、曹某某犯贪污、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四、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王某、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某伟
审判员赵某剑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