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邹小新、祁某(受该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渠(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俊、张某某(受龚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茂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龚某某2009年4月18日在马山阿维侬工地X号房施工时受伤,2010年4月8日,龚某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受伤时与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被受理。龚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受伤时与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龚某某的申请,法院向马山梅梁派出所调查龚某某办理暂住证的情况得知,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11月龚某某的暂住地点为盐城二建在马山的工地。2010年10月21日,法院经向吉品置业公司工程部调查,确认阿维侬庄园工程吉品置业公司共发包给二建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龚某某受伤时,共有二建公司在内的二家公司在内施工,二建公司施工的为工地一期28、29、31、32、34、36、39、X号八幢房屋。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审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时,应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现根据龚某某提供的车某某的证言及法院的调查笔录确定的事实,可以确定龚某某在二建公司承建的施工范围内工作时受伤,二建公司否认龚某某系公司员工,应当提供相反证据或者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企业的相应证据,现二建公司否认工程有转包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确认龚某某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为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龚某某2009年4月18日受伤时与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二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暂住信息显示,龚某某在马山工地暂住的起始时间为2009年4月27日,晚于其自称的受伤时间,因此龚某某请求确认2009年4月18日与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有效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龚某某的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龚某某答辩称,办理暂住证可能会晚于实际居住时间,自己的起诉属实,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龚某某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建公司称,龚某某于2009年4月18日在工地受伤并非事实,但是二建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按照出庭作证的车某某的证言以及法院调查的二建公司承建工地的范围可以印证龚某某的有关陈述属实。关于暂住证的起始时间,龚某某进行了解释,二建公司仅以暂住证记载的起始日为由予以否认,因其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二建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龚某某请求确认其与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其依法维护有关权益的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