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邹新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南阳天冠啤酒厂下班后,窜到该车子棚内,乘无人之机,盗窃齐XX两轮电动车一辆。经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现赃物已追退失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南阳天冠啤酒厂上班期间,听同事说厂车子棚内一辆电动车钥匙未拔,其同事将车钥匙拔后放在车子篓内,贾某某让其同事领着自己去看后,乘无人之机,窜到该车子棚内,将齐XX停放在此处的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现赃物已追退失主。
认定证据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
证实:贾某某在上班期间听同事说车子棚内有一辆电动车没有锁,同事将电动车钥匙拔下放在车子篓内。贾某某下班时将该电动车盗走。
2、失主齐XX的陈述。
证实:自己上班时发现电动车钥匙不见了,想着回家找备用钥匙,下班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3、邢XX的证言。
证实:贾某某下班时骑个电动车,脚蹬着走的,与齐XX被盗的电动车非常像。
4、周XX的证言。
证实:自己发现车子棚内一辆红旗牌电动车未锁,将钥匙拔下扔到车子篓里,告诉了贾某某,后来听说该电动车被盗。
5、张XX的证言。
证实:贾某某骑回家一辆电动车,后又打电话让送到派出所。
6、到案经过。
证实:公安机关在贾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7、扣押物品清单、领条。
证实:扣押红旗牌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
证实:贾某某因盗窃于2010年12月18日被溧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
9、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被盗电动车鉴定价格1300元。
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贾某某认罪,赃物已起出,部分追退,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贾某某刑期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