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
被告陆X。
法定代理人陆XX(系被告陆X之父)。
原告沈X诉被告陆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被告陆X的法定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沈XX,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自2004年起夫妻关系不睦,2006年2月双方又为琐事争吵,被告与儿子回娘家生活。期间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陆X辩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之间已无感情。被告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动迁安置房屋中属被告的产权份额要求折价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X与被告陆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5月登记结婚。1997年11月生育一子沈XX。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自2004年起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睦。期间被告被确定为一级精神残疾,需服药稳定病情。2006年3月被告与儿子回娘家居住,由被告父母照顾其生活。2006年9月至2009年7月间原告曾多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改善。2010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对子女抚育、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原、被告之子沈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0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400元整,原告每月探视儿子两次,探视时间和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商定;婚后共同财产中在原告处的音响一套、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小)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金银饰品及在原告处的34寸彩电一台(大)、空调二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于2011年12月前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6,000元;被告在动迁安置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另行解决;被告的居住自行解决。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又由于被告患病,原、被告长期分居,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子女抚育,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X与被告陆X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沈XX随被告陆X共同生活,原告沈X自2010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400元整,至子女18周岁止;
原告沈X每月探视儿子两次,探视时间和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商定;
三、婚后共同财产中在原告处的音响一套、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小)归原告沈X所有,在被告陆X处的金银饰品及在原告沈X处的34寸彩电一台(大)、空调二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陆X所有;
四、原告沈X于2011年12月前一次性补偿被告陆X人民币6,000元;
五、被告陆X在动迁安置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另行解决;
六、被告陆X的居住自行解决。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X与被告陆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向红
书记员董迪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