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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文炳,上海市东吴(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龚清华,上海市中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沈永锋,上海市中浩(略)事务所(略)。

原告陆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起诉来院。依法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3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炳、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沈永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5年6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06年9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周某。后双方为儿子的抚养问题产生争议,2008年5月11日被告带走儿子,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辩称,现同意离婚,但要求离婚后儿子随自己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育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06年9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周某。恋爱时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但在儿子出生后,双方为儿子的抚养问题产生纠纷,2008年5月11日至今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一直由被告和被告父母照顾。后双方为探望儿子数次产生纠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以(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之诉。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后的住房均达成一致;但双方对儿子的抚养各执己见,均表示若儿子随自己共同生活,只要求对方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育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双方对财产分割、住房都取得一致意见,与法无悖,本院一并予以准许。考虑到双方所生之子自2008年5月至今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尚年幼,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现以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每月承担抚育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陆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周某随被告周某共同生活,原告陆某自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至其18周某时止;

三、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财产补偿款10万元,双方其余财产已自行分割清楚;

四、离婚后,原告陆某居住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周某居住本市X路某弄某号。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被告周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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